(2015)荔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曾凡勇与姚青林、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勇,姚青林,姚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曾凡勇,居民。被告姚青林,居民。被告姚丽君,居民。原告曾凡勇诉被告姚青林、姚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星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青林、姚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勇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姚青林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约定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被告姚丽君在借条上签字表示自愿为姚青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姚青林、姚丽君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青林向原告曾凡勇借款52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姚青林、姚丽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青林、姚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凡勇于2014年3月3日借给被告姚青林52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从借款当日开始按月计算利息,被告姚丽君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姚青林、姚丽君偿还本金以及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被告从借款当日开始至今,没有向原告给付一分钱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姚青林向原告借款52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姚丽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二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了原告20000元本金,原告诉请被告姚青林、姚丽君偿还借款32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4年6月已经偿还了20000元本金,故双方的借贷利息应分段计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依据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月利息为52000×5.6÷100÷12×4=971元,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1000元,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为971元×3=2913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2000元,依据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月利息为32000×6÷100÷12×4=640元,而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1000元,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为640元×7=4480元。因此,在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期间,被告欠原告的利息为2913元+4480元=7393元。2015年1月30日至今,属于逾期还款期间,因原告曾凡勇与被告姚青林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又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第八、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青林、姚丽君偿还原告曾凡勇借款本金32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7393元;二、被告姚青林、姚丽君偿还原告曾凡勇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32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姚青林、姚丽君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