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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嫦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与至善路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被告人王某某住处,当场查获冰毒片15.5克和冰毒48.3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17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平阳街与至善路交汇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长春市某小区被告人王某某住处,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5.5克和甲基苯丙胺48.3克。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毒品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波审 判 员  孙剑波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