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与蓝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蓝洋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经营场所九龙坡区华岩镇新政九社。经营者甘顺志。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洋。委托代理人廖云飞,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以下简称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与被上诉人蓝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蓝洋进入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上班,2013年7月5日,蓝洋在上班时受伤,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未为蓝洋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8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蓝洋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0月30日,蓝洋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13年12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工伤)劳鉴(初)字(2013)1719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蓝洋为伤残捌级,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2014年3月17日,蓝洋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支付蓝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2014年6月7日,该委出具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475号裁决书,裁决:1、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蓝洋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2、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一次性支付蓝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6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6711元。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一审中,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举示了工资计量表复印件,拟证明蓝洋在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处工作期间应领取的工资为89元。该工资计量表复印件内容仅清楚显示“同创宜欣木门”,其他内容模糊不清。蓝洋认为该计量表中无蓝洋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举示了费用报销单复印件,拟证明蓝洋受伤后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先行支付蓝洋2000元,应在本案予以抵扣。其中7月12日的报销单显示“蓝洋生活费1000元”,8月22日的报销单显示“蓝洋理疗费1000元”。蓝洋称两份报销单均无蓝洋本人签字,但蓝洋对7月12日的报销单真实性认可,并认为该1000元是蓝洋在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处领取的工资;蓝洋对8月22日的报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蓝洋确认,蓝洋因工伤住院治疗19天,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双方均未就解除劳动关系再行起诉,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在一审中诉称,其与蓝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475号仲裁裁决书,现起诉请求判决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支付蓝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3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783元/月×60%×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不支付蓝洋住院期间护理费。同时,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在蓝洋受伤后先行支付蓝洋2000元,请求在本案予以抵扣。蓝洋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口头约定蓝洋的工资为5000元/月,故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当按照5000元/月支付蓝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2元/天计算。蓝洋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无异议,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蓝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3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3元/月×12个月、交通费200元。后蓝洋认为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解除,其工伤保险待遇相关项目应当按照2013年度本市社平工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蓝洋受伤为工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且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是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用人单位,故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当支付蓝洋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蓝洋均未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提起诉讼,且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蓝洋的本人工资。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举示了工资计量表复印件,但计量表中无蓝洋本人签字,内容模糊,且蓝洋不认可该工资计量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故对该工资计量表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举示的7月12日的费用报销单明确记载支付的1000元是蓝洋的生活费,蓝洋对该报销单真实性认可,蓝洋虽抗辩称该生活费就是工资,并陈述其本人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举示证据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关于该1000元生活费应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举示的8月22日的费用报销单,因上无蓝洋本人签字,且蓝洋不认可该报销单的真实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关于该1000元理疗费应在本案中抵扣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蓝洋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蓝洋的本人工资标准,法院按蓝洋受伤时的本市社平工资标准4251.25元/月确定蓝洋的本人工资。因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未为蓝洋参加工伤保险,对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蓝洋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法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蓝洋伤残捌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其本人工资标准计为4251.25元/月×11个月=46763.75元。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支付蓝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3.75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蓝洋伤残捌级,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3年度本市社平工资标准计为4251.25元/月×6个月=25507.50元。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支付蓝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7.5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蓝洋伤残捌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3年度本市社平工资标准计为4251.25元/月×12个月=51015元。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支付蓝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蓝洋就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支付蓝洋停工留薪期工资4251.25元/月×2个月=850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蓝洋对蓝洋因工伤住院治疗19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8元计为8元/天×19天=152元。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支付蓝洋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蓝洋对蓝洋因工伤住院治疗19天无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为80元/天×19天=1520元。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支付蓝洋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7、交通费。蓝洋未举示交通费票据,根据蓝洋因工伤就医等实际情况,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主张支付蓝洋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应支付蓝洋交通费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与蓝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二、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支付蓝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6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0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3660.75元,扣除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132660.75元由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蓝洋。三、驳回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不服该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被上诉人蓝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支付给被上诉人部分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金额过高,但未提供支付凭证或其它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金额过高。二审中,本院要求其明确认为判决金额过高的具体项目,上诉人未能明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金额过高。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龙坡区中梁山同创宜欣木门制造厂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