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志强、刘运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苏志强,刘运霞,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0280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吴星泰。被告苏志强。被告刘运霞。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月崧。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志强、刘运霞、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雪阳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及被告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霞、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志强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768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592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苏志强以按揭方式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7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3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36600000元,其中首付7320000元,按揭贷款2928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志强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苏志强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012年9月29日,被告苏志强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贷款19360000元(该笔买卖合同分成两笔贷款,另外一笔金额为9920000元的贷款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因被告苏志强未按时足额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苏志强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4年4月1日,被告苏志强共欠原告垫付款8042389.99元,由此产生利息862972.08元。被告刘运霞与被告苏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志强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苏志强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应对被告苏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苏志强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8042389.9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862972.08元,2014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运霞对被告苏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苏志强辩称,1、欠款基本属实,但具体情况需要回去我公司财务和中联进行详细核对;2、希望法庭主持双方调解,给予时间筹集资金制定可行的还款计划。被告刘运霞、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苏志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约定,被告苏志强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7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3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价款为366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7320000元,余款29280000元由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志强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证据二、经公证的《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为支付货款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事实;证据三、《特种转账凭证》七份,证明原告未被告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应承担的利息;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运霞与被告苏志强系夫妻关系,应对苏志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六、《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苏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志强、刘运霞、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苏志强对其无异议,被告刘运霞、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8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志强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200768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2005922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苏志强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337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3台、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17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2台、型号为ZLJ544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1台,货款总计36600000元,其中首付7320000元,按揭贷款29280000元,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志强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有向被告苏志强追偿的权利,并可要求被告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29日,被告苏志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贷款19360000元,因被告苏志强未按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代被告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垫付银行逾期贷款8042389.99元,原告垫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至2014年4月1日仍欠8042389.99元,依合同约定产生利息862972.08元。被告刘运霞与被告苏志强系夫妻关系。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苏志强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志强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被告苏志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苏志强未按照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因被告苏志强未按期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逾期须承担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垫付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苏志强支付垫付款8042389.9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862972.08元,2014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运霞与被告苏志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运霞对被告苏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被告苏志强在银行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该反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垫款后可要求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志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诉讼请求和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042389.9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为862972.08元,2014年4月2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运霞对被告苏志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9137元,由被告苏志强、刘运霞、阳江市佰能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雪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