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5岁,住河南省嵩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41岁,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38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1年6月20日经嵩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第二款明确写明: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但抚养费被告一直拒付。原告2009年得了“多发性骨纤维异常增殖症”,造成身体经常骨折,多次长期住院,每次骨折都花费极大。截止目前,就住院7次,造成原告生活极为困难。现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父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儿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14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看,一分钱也没有给原告付过。原告没有收入,生活相当困难,目前有病不能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次住院医疗费4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6210元、按每月300元14年的抚养费50000元,共计1162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逾期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0日,本院以(2001)嵩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判决原告由母亲王某某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被告对未履行要求其支付8000元抚养费的判决给付义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没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原告自2009年以来,因患“多发性骨纤维异常增殖症”造成身体多次骨折。原告先后于2009年7月25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7月13日(其母亲为给原告骨髓移植于次日2012年7月14日住院)、2014年1月5日、同年3月11日、10月23日6次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0411.88元。2014年10月27日,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给原告出具证明,原告今后仍需手术治疗,预计手术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虽然本院曾判决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并由被告支付8000元抚养费,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判决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在其父母离婚后的突患右侧股骨骨纤维异样增殖症致多次病理性骨折,花费50411.88元。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直接抚养人和监护人,因其为农村妇女,承担如此巨额医疗费用,不仅压力巨大,且这是其余被告离婚时无法预料的。被告理应承担该医疗费的一部分,以一般为宜。另外,原告今后仍需继续治疗,且医疗机构已对后期治疗费评估为40000元。虽然,该损失未现实发生且不一定准确,但因该费用必然要发生,本院酌定亦由被告承担1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14年来每月抚养费300元共计50400元,因以前已判决被告支付8000元抚养费,原告未及时申请执行,视为其对该8000元权利的放弃。考虑到17年来(本院判决原被告父母亲离婚时原告不足一岁)年的原告抚养费8000元远远不够,本院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费20000元。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生活费,原告母亲亦应承担一大部分。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被告不直接抚养原告,也不知道原告住院,原告母亲作为监护人依法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义务。故原告过高请求部分,连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6210元,均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205.94元;二、被告李某某再支付原告刘某某生活费、教育费20000元;三、以上款项总计60205.94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5.6元,共计1565.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565.6元。被告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张纯举代理审判员 司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