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马黑某甲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黑某甲。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该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8日被该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20l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黑某甲、马黑某乙(另案处理)到深圳市某花园伺机盗窃,马黑某乙负责望风和接应,马黑某甲翻围墙进入小区,后攀爬管道进入6栋楼道,再从窗口爬进被害人胡某居住的405房,趁被害人熟睡之际,从包内偷走人民币1800元,后迅速逃离现场。同月16日凌晨,马黑某甲、马黑某乙与洛各某丙(另案处理)再到某花园盗窃,马黑某甲通过攀爬管道进入小区4栋楼道,先后从窗口爬进1106、1806、2505、3306房,趁多名被害人熟睡之际,从1106房内盗走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00元和两台笔记本电脑,从1806房内盗走被害人钟某几元零钱,从2505房内盗走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100元,从3306房内盗走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000元和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得手后翻墙离开小区,并将偷得的白色笔记本电脑交给马黑某乙。同月21日凌晨,马黑某甲、马黑某乙与洛各某丙到深圳市某乙花园再次盗窃,马黑某乙、洛各某丙负责在外望风和接应,马黑某甲翻墙进入小区,沿管道攀爬时被人发现,后爬进l0栋3b房躲避,被被害人苏某发现后谎称有人打架,并将随身的衣服、鞋子、手套等丢在房间,后换穿上一双皮质凉鞋逃离小区。2014年12月13日,马黑某甲在四川省西昌市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56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l08元;经检验,缴获的裤子、手套、鞋子中检出的str分型与马黑某甲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手电简、衣服、手套和鞋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阮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钟某、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胡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马黑某甲及同案犯马黑某乙、洛各某丙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str分型检验报告,多个案发现场的照片,马黑某乙、洛各某丙对马黑某甲的辨认,马黑某甲、马黑某乙对手电筒、手套、鞋子、着装的辨认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3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黑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仅盗得2台电脑,没有盗得现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物证手电筒、衣服、手套和鞋子,证实为被告人马黑某甲作案时所用物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胡某、徐某、钟某、王某甲、王某丙、苏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家里被偷盗财物。2、抓获经过,由西昌市公安局黄联关派出所出具,证实马黑某甲于2014年12月13日在西昌市因吸毒被民警抓获。3、提取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创世纪花园10栋3b房)提取到手电筒、衣服、手套和鞋子。4、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黑某甲的身份信息。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黑某甲于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某花园4栋1106房,2014年7月16日0时其家人都睡觉了,8时30分发现大厅里钱包里的500元及书房里两台笔记本电脑被盗,门窗没有损坏。白色的三星笔记本电脑是2014年2月花3400元购买的,没有发票,黑色的华硕笔记本电脑是2007年8月购买的,没有发票。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某花园4栋1806房,2014年7月15日22时其在家睡觉,当时门是反锁的,窗户是开的。次日起床时发现包包被人移到客厅的沙发上,东西全被翻出来,门窗没有被撬痕迹,只是被偷了几元零钱。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某花园4栋2505房,2014年7月16日7点多其母亲发现其背包被扔在厨房里,东西都被翻出扔在地上,其清点发现包里的2100元不见了,小偷应是从厨房的窗户爬进来的。4、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某花园4栋3306房,2014年7月15日23时其在家睡觉,门锁反锁,窗户打开着。次日6时其发现钱包的1000元现金及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不见了。5、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实其系王某丙之子,被盗的电脑是一部联想电脑,2013年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买的。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某花园6栋405房,2014年7月14日4时30分其起来发现客厅的窗户开着,其老公的包在地上,包内的1800元现金不见了。门窗无损坏。7、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某乙花园10栋3b房,2014年7月21日5时10分其起床,走到大厅看到女婿马某跟一名小区保安在大厅,女婿说早上5点起床时看到大厅里有一名陌生男子,就叫那名男子赶紧出去,之后女婿就进了房间并把房门锁起来,后听到大门有响声,再走出房间就发现小偷不在了。女婿问其房间里有没有东西被盗,其马上检查房间,没看到有翻乱的痕迹,但发现有一双手套、一个小手电筒、一套衣服和一双鞋不是家里的,另发现大门边的一双皮凉鞋不见了。四、证人证言1、证人阮某的证言。证人阮某是某乙花园保安,证实2014年7月21日2时30分接到物业电话说10栋有人爬水管,其与同事发现10栋3b窗口有人,就立即到三楼敲门,3b业主说有人进房间又出去了。其等继续排查,后接通知说小偷在8栋大厅,其赶过去,见一名穿平角短裤的男子已爬上围栏,其就顺手将手中的丁字棍扔出去,砸到那名男子的后背,但那名男子还是跑了。2、证人马黑某乙的证言。同案犯马黑某乙到案后证实其三次陪同马黑某甲到南山实施盗窃。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马黑某甲到案后供述称,2014年7月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晚上,其与姐姐马黑某乙一起到南山玩,其说去厕所,之后就顺着围墙旁边的树爬进小区,之后从一栋楼的排水管爬上二楼,之后走消防通道到三楼还是四楼,从楼梯间的窗户爬进一家住户的阳台,在进入客厅时看到一个人影,其怕被发现就从大门出去,原路出围墙与姐姐一起回宝安。第二次是过了两天左右,其与马黑某乙、洛各某丙三人一起到同一小区,马黑某乙是知道其要去做什么的,但姐夫洛各某丙应该不知情,后来其就翻墙进小区后爬管道进入一栋楼,之后通过爬消防管道进了至少三户人家,偷了两部笔记本电脑及一只手表。得手出来后坐车回去,其给了姐姐一部笔记本电脑及手表,马黑某乙知道是偷的。另一部电脑其卖了220元。第三次是又过了三天左右,其与马黑某乙、洛各某丙三人到南山另一个小区,马黑某乙、洛各某丙在外面等,其翻墙进入小区,开始爬楼时被人发现,之后其进入一房间躲,后来房间有人出来发现了其,其说外面有人打架,那名男子说可以走了,男子就进了卧室,其就把衣服脱在房间,也把手套和小手电筒丢在了房间,之后在房间穿了双皮凉鞋离开房间,其爬到楼顶走到对面的一栋楼,然后走楼梯从大门离开。当时其只穿了一条内裤,出了大门被一个保安追,其爬到围墙上时,保安将手中的棍子丢过来刚好砸到其后背和头。六、鉴定意见1、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56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08元。2、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从缴获的裤子、手套、鞋子中检出的str分型与被告人马黑某甲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6栋405、4栋1106房、4栋1806房、4栋2505房、4栋3306房、南山区某乙花园10栋3b房进行勘查,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辨认笔录,证实马黑某乙、洛各某丙均辨认出马黑某甲,马黑某甲、马黑某乙辨认出作案用的手电筒、手套、鞋子、着装等。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涉案被盗财物有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黑某甲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其实施的第三次入户盗窃未得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次数及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斌人民陪审员 李小珍人民陪审员 沈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淦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