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月16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抓获,同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宜城街道,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实施盗窃10起,窃得款、物合计人民币1339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张某经营的美容院,窃得洁容霜1瓶,物品价值人民币175元。2、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宜城街道西木菜场程某经营的卖鱼店,窃得人民币300元。3、2015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美容养生馆,窃得刘某放在店内前台的天语牌TOUCH3手机1部,���品价值人民币570元。4、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先后至本市宜城街道中星湖滨城美容养生馆,窃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至阳羡西路151号许某经营的中医手法推拿馆,窃得人民币800元以及佳能牌851S照相机1台、三星牌I939手机1部,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至阳羡东路装饰店,窃得熊某放在店内办公桌抽屉内的小米手机1部,物品价值人民币1272元;至阳羡东路舞蹈室,窃得苏某放在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50元。5、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先后至本市宜城街道融达小商品市场谈某经营的小海鲜店,窃得人民币200元以及芙蓉王香烟6包、软中华香烟1包、椰王香烟4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91元;至融达小商品市场朱某经营的家常菜店,窃得人民币200元以及苏烟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8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54元。6、2015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至本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荣某经营的店,窃得人民币5000元以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软中华香烟13包、牡丹香烟1包,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083元。归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佳能牌851S照相机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程某、刘某、熊某、苏某、许某、朱某、谈某、荣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黄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摄影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摄影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常州监狱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以及假释释放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对于上述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十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还的款、物合计人民币12035元,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后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孙跃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