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山杉与刘乃振、刘建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山杉,刘乃振,刘建兵,刘存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郑山杉,无业。被告刘乃振,农民。被告刘建兵,农民。被告刘存辉,农民。原告郑山杉与被告刘乃振、刘建兵、刘存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山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乃振、刘建兵、刘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山杉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乃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2日前还清。被告刘乃振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建兵、刘存辉做为担保人签了字。因此,三被告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乃振、刘建兵、刘存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乃振向原告郑山杉借款30000元,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刘建兵、刘存辉在担保人签字处分别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内容为“借条今刘乃振向郑山杉借款(小写)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刘乃振保证在2014年10月12日前还清。如预期不能偿还,可按每天元收违约金,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期限直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如逾期不能偿还,因此产生法律纠纷,由债权人管辖区域(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借款人签字:刘乃振.借款人身份证号:130224199009257630联系电话:159××××0530.担保人签字:刘建兵.刘存辉.担保人身份证号:130224199309247637.130224198510167618.联系电话:188××××5939.152××××4334.2014年9月22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刘建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乃振应当按期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利息,被告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兵、刘存辉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乃振、刘建兵、刘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乃振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山杉借款3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刘建兵、刘存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275,由被告刘乃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55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