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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胜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胜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906号罪犯黄胜伟,广西平南县人,原住平南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胜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以(2009)贵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2月16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8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黄胜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胜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5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其户籍所在地的平南县大安镇燕岭村民委员会、平南县司法局大安司法所、大安镇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胜伟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胜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