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年平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5日被盱眙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使用“硝”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情况下,为了使自己卤制的肉制品颜色好、便于销售,仍在其制作的卤肉中予以添加。2014年11月20日,盱眙县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对其已经制作好的卤肉进行亚硝酸盐速测管检测,试剂显示为红色,表明卤肉中含有亚硝酸盐。后被告人杨某交出用于生产、加工卤肉剩余的“硝”。经徐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杨某生产的卤肉中亚硝酸盐残留含量为40.8mg/kg,从被告人杨某家中查出的“硝”经盱眙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亚硝酸盐定性试验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戴某、张某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及扣押清单,亚硝酸盐检测报告,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硝”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在制作食品过程中予以添加,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吉祥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剑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