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鸣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二区**号。法定代表人:王尉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纵建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嘉亨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野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尉东,委托代理人纵建平、王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3日,北京沃野公司(乙方)与陕西嘉亨公司(甲方)签订《合作联营合作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金鼎国际购物广场负一层,总计建筑面积为3700平方米的场地给乙方使用。乙方将分为两个板块经营,其中儿童主题乐园和玩具连锁店规划面积为1100平方米使用面积(下称独立区),用以经营儿童主题乐园板块和玩具连锁店;其他区域面积为2600平方米(下称联营区),经营除独立区经营内容以外的其他产品和服务内容。甲方提供场地给乙方,乙方按营业执照内容将场地用于开设爱儿玛儿童城,经营包括儿童主题乐园和爱儿玛玩具连锁店和其他与儿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合作期限自20l0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自乙方约定的装修期满后开业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独立区内甲方提取儿童主题乐园营业收入部分的第1-5年按23%提取,6-10年按25%提取,11-15年按28%提取作为甲方收益,该场地的物业费、基础照明费等由甲方承担,二次照明费由乙方承担。独立区玩具连锁店营业额部分第1年10%,第2年12%,第3年13%,第4年14%,第5年起提取15%作为甲方收益,该场地物业费、基础照明费等由甲方承担;二次照明用电由乙方承担。联营区内招商商户与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的销售分成扣率部分前3年内甲方提取65%,第4年起至第15年甲方提取70%作为甲方收益,其他部分归乙方所有。外租区租金收入扣除甲方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11.5元和基础照明费以外,剩余部分按甲方提取50%作为甲方收益,商户的推广费和进场费则由乙方支配使用。合同还约定甲方提供乙方60万元配套资金供乙方乐园建设配套并支配使用。合同期内,乙方在儿童主题乐园板块的收益中提取7%作为甲方提供配套资产的回报。甲方同意自开业计划日(2010年1月1日)起倒推3个月为乙方装修进场日,即乙方自2009年9月1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在此期间乙方所产生的水、电等费用按实际用量向甲方缴纳,甲方不再收取其他费用。甲方应于2007年8月28日前向乙方交付合作场地。甲方负责乙方在场地整体项目开业前的消防审批手续。甲方允许乙方在乐园经营位置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继续经营,具体合作条款另行协商。上述合同签订后,陕西嘉享公司将合同约定场地交付北京沃野公司,陕西嘉亨公司还将合同约定的其应支付北京沃野公司的60万元配套资金,分别于2009年6月22日支付36万元,2011年5月6日支付24万元。北京沃野公司接收合同约定的3700平方米场地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全面装饰施工,将儿童主体乐园及商业店面等设施施工完成,并达到可经营状态。双方合作项目在试营业过程中,西安市雁塔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5月3日作出雁公消封字0003号临时查封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陕西嘉恒公司金鼎购物广场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并要求整改项目中包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作项目,即在地下一层设置的儿童游乐场。西安市雁塔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9月8日对陕西嘉亨公司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金鼎购物广场作出了雁公(消)决字(2011)第0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2012年3月8日,陕西嘉亨公司致北京沃野公司商榷函载明:“双方于2009年6月3日签订了《合作联营合同书》,将金鼎购物广场负一层交由贵方从事儿童乐园项目,但在金鼎购物广场消防验收工作中发现合同内容与国家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及国家《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同效力存在疑异,难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我公司甚表遗憾。为此我公司特发函建议终止合作,以减少并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相关人员之后进行过接触,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北京沃野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将陕西嘉亨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陕西嘉亨公司于2012年5月13日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无效;2、判令北京沃野公司返还金鼎购物广场负一层3700平方米场地;3、判令北京沃野公司拆除儿童游乐船及其附属设施;4、判令北京沃野公司返还配套资金60万元;5、判令北京沃野公司支付物业费、基础照明费86.58万元;6、判令北京沃野公司支付收银人员工资6.72万元;7、判令北京沃野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603.84万元。北京沃野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陕西嘉享公司支付因其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800万元;2、判令陕西嘉亨公司支付客卢租赁合同损失100万元;3、判令陕西嘉亨公司支付预期利益200万元。2013年2月19日北京沃野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陕西嘉亨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333.3774万元(其中游乐设施损失441.38万元、预期收益损失810.6360万元、商铺装修损失81.3614万元);2、判令陕西嘉亨公司支付春晚赞助费20万元及利息23200元;3、判令陕西嘉亨公司支付代收的营业款189864.39元及利息11107.06元;4、判令陕西嘉亨公司支付押金97931.09元;5、判令陕西嘉享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本案原审理中,陕西嘉亨公司与北京沃野公司均提出资产评估申请,陕西嘉亨公司申请对儿童游乐船及其附属设施价值进行评估;北京沃野公司申请对儿童游乐设施、预期收益和商铺装修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贵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海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通海评估公司针对陕西嘉享公司申请,作出陕通海评报字(2012)078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5月25日),陕西嘉亨公司与北京沃野公司一案所涉及儿童游乐设施的继续使用价值为人民币441.38万元。通海评估公司针对北京沃野公司申请,作出陕通海评报字(2012)07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16日),北京沃野公司与陕两嘉享公司一案所涉资产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325.19万元(其中游乐设施损失433.t25万元,预期收益损失810.636万元,商铺装修损失81.3614万元)。本案双方合作项目涉及的儿童游乐船及其附属设施现已被实际拆除,3700平方米合作场地现由陕西嘉亨公司实际掌控。本次庭审过程中,反诉原告陕西嘉亨公司撤回了要求北京沃野公司返还金鼎购物广场负一层3700平方米场地及拆除儿童游乐船及附属设施之请求。原审认为,北京沃野公司与陕西嘉亨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书》,将双方合作经营的儿童主题乐园、儿童玩具连锁店和其他与儿童相关的产品服务场所设置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南路300号金鼎购物广场负一层,尽管双方合作项目曾进行试营业,但相关消防验收始终未能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第4、1、6条款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摧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北京沃野公司与陕西嘉亨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将相关儿童活动场所设置在高层建筑的付一层,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北京沃野公司与陕西嘉亨公司对于双方合作经营合同的无效均负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北京沃野公司与陕西嘉亨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均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损失。诉讼中,北京沃野公司与陕西嘉亨公司根据其财产损失情况均向对方提出了诉讼请求。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投入情况,过错责任,结合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结论,综合分析认定由陕西嘉亨公司补偿北京沃野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比较适当。对于原告北京沃野公司主张陕西嘉亨公司支付押金97931.09元,被告陕西嘉亨公司确认属实并无异议,应予支持。反诉原告陕西嘉亨公司主张返还配套资金60万元,属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故反诉被告北京沃野公司应返还原告陕西嘉亨公司60万元配套资金。关于陕西嘉亨公司请求返还场地及拆除儿童游乐设施一节,由于相关场地实际上已由陕西嘉亨公司控制,相关儿童游乐设施已实际拆除,且陕西嘉亨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该项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北京沃野公司提出的变换楼层经营一节,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根据合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合作经营的儿童游乐设施亦无法挪移至其他楼层,故北京沃野公司该主张无实施可能性。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北京沃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陕西嘉亨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均属合同有效地前提下履行合同或从合同产生的费用,因本案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和本案实际,双方的损失已在前文中论述予以处理,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由各自自行承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合作联营合同无效;二、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人民币300万元;三、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押金97931.09元;四、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60万元配套资金;五、驳回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8391元(其中北京沃野公司预交165991元,陕西嘉亨公司预交32400元),由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99195.5元,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66795.5元。北京沃野公司上诉称,一、合同的有效性毋庸置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条指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才可导致合同无效,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既非人大制定的法律,也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仅仅是建设部门的部门规章,这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纠正。2、在双方合同拟定初期,高规的条款双方非常清楚,但乙方仍然担心。为了能将上诉人这个全国最大规模的儿童乐园连锁品牌招商引入,被上诉人在7.2款中明确承诺:“五百万处罚费用、变换楼层、继续经营”,这些承诺约定显然不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3、一审判决滥用裁量权,随意剥夺上诉人的约定权利,严重违法。本案合同7.2款中“变换楼层、继续经营”显然是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任何他人无权剥夺。自纠纷发生起,上诉人始终未放弃这种权利,却被一审法院剥夺了。说:“至于北京沃野公司提出的变换楼层经营一节,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合作经营的儿童游乐设施并无法挪移至其他楼层并已拆除,故北京沃野公司的该主张无实施可能性,依法不予支持。,这些话就是被上诉人抗辩意见原版照搬,可见法院的中立地位彻底偏向之对方。4、合同所涉的2600平米的联营区不属于高法的调整范围。《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儿童乐园乐园板块(称独立区)为1100平方米,另一区(称联营区)为经营商品区。其面积为2600平方米,该联营区占总面积三分之二多,这个区域是经营商品的卖东西的区域与儿童游玩没有关系,这部分丝毫不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也不违法高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充其量是个部分无效的问题,其他部分仍然应该有效。二、本案发回重审的错误并未得到纠正,应属错上加错。本案因原一审法院忽视了合同7.2款的存在判定合同无效,故发回重审,本次判决有错误的理解了7.2款,上诉人恳请二审主持正义,还法律公正。陕西嘉亨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作联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1、2009年6月3日,双方签订《合作联营合同书》,经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该标准系强制性国家标准,第4.1.6条款规定:“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同时,《中国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负一层开设爱儿玛儿童城确已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受到了行政处罚,所以该合同继续履行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合同效力存在无效的情形,且难以实现双方合同目的,必须予以终止,否则既属违法,又给双方造成损失扩大。2、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联营的合同目的为:“开设爱儿玛儿童城,经营包括儿童主题乐园和爱儿玛玩具连锁店和其他与儿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显然,儿童乐园活动场所是爱儿玛儿童城项目的主题和龙头,玩具连锁店和其他与儿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均系依附其项下的派生、附属活动。二者之间密不可分,且属主次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然无效。如果缺少了儿童主题乐园,爱儿玛儿童城也就不复存在。缺少儿童主题乐园的商品区单独经营既背离双方的合作初衷,也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被答辩人将儿童主题乐园和其他儿童商品区简单的割裂开来,认为儿童主题乐园合同部分无效,但其他儿童商品区合同部分仍然有效的观点,显然是不顾基本商业常识,极端自私不顾他人的错误观点,根本无法成立。综上,由儿童主题乐园和其他儿童商品区组成的爱儿玛儿童城,是相互依存、不可拆分的一体化商业项目,由于所涉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全部无效。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是完全正确的,被答辩人相应上诉观点与法相悖,于理不通,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不存在有意回避合同7.2条款约定的问题,相反被答辩人相应上诉理由系故意篡改、曲解合同约定事实。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反复引用合同第7.2条款,试图说明如因消防问题导致儿童乐园项目撤销,被答辩人可变换楼层继续经营。但其上诉理由显系故意篡改、曲解合同约定事实,相应观点存在偷换概念、断章取义的错误。首先,该7.2条款中没有约定可以变换楼层的内容,仅约定因消防问题乙方只可在现有合作区域乐园经营位置内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被答辩人声称的变换楼层属主观杜撰;其次,按照合同约定,如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具体合作条款双方必须另行协商。本案双方虽有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被答辩人当然不能随便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继续经营。况且,即便达成新的合意,也属合同变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并不能改变原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法律事实。另外,现场清楚表明:儿童主题乐园是根据金鼎购物广场建筑物实地情况设置的,坐落于负一层中空天井部位,尤其乐园标志物儿童游乐模型船体积庞大,对空间、高度、占地面积、出入通道等客观条件有严格要求,离开负一层中空天井部位,在建筑格局上根本无法设置。并且在与被答辩人合作联营的同时,其他楼层已全部出租给若干第三方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客观上也无法调换楼层。故变换楼层继续合作是被答辩人不切合实际的单方意思表示,合同中既没有相应约定,答辩人更未同意,实际中也无法操作。三、被答辩人一审诉请均无法成立。(一)诉请第一项违约损失1333.3774万元不能成立。1、游乐设施损失441.38万元不能成立。原审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结论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评估报告缺乏必备数据支持,导致评估结论严重失实。(2)评估报告存在弄虚作假和主要依据资料不合法的严重问题。(3)评估报告实际计算的评估范围面积存在重大错误。(4)评估报告所涉评估方法中的重置成本定义混乱。(5)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值类型、评估原则及评估假设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6)评估报告主观随意性较大,评估结论是捏造的。2、预期收益损失810.636万元不能成立。本案中,因消防部门验收中提出不能在高层建筑的负一层设置儿童游乐场所,导致在负一层设置的儿童游乐模型船及其附属设施必须拆除,否则影响大厦整体验收,损失会进一步扩大。双方合作联营合同所涉事宜因违反法律强执行规定属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的合作不能在继续经营,预期利益也就不可能实现。所以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请因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不能得到支持。3、商铺装修损失81.3614万元不能成立。根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的评估申请,该项诉请的所谓商铺装修损失实际是外租区的装修损失,但该装修是承租户自行装修得,不是被答辩人进行的装修,被答辩人没有损失。由于双方是联营关系,在被答辩人未因承租户原因产生损失的情况下,其当然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被答辩人举证的与个别商户的民事调解书是和解结果,不是法院作出认定责任的判决书,故其诉请不能成立。(二)诉请第2项春晚赞助费20万元及利息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该项诉请依据的《2011年陕西省儿童春节联欢晚会赞助合同》签订双方是被答辩人和陕西金鼎购物有限公司,与答辩人(本案一审被告)无关。其次,该项诉请依据的春晚活动合同内容与本案争讼双方之间的《合作联营合同书》内容以及本案案由无关。(三)诉请第3项代收营业款和诉请第4项押金不能成立。双方实际合作经营一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外租区合同明细等材料,经核算,被答辩人需支付答辩人881235.75元分成收益,扣除被答辩人提前预交的三个月租金及物业费合计293793.57元、未返还的代收营业款189864.39元、以及押金97931.09元,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299646.7元。因此,该两项诉请当然不能成立。(四)诉请第5项违约金500万元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因双方合作联营合同所涉事宜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应的违约金约定条款也属无效,被答辩人诉称的违约金当然不能得到支持。况且,在被答辩人已经提出巨额损失的情况下,其再提违约金500万元明显偏高超过损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合作联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答辩人之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请尊敬的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改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赔偿或补偿损失,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陕西嘉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损失221万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北京沃野公司与陕西嘉亨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均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财力,合同不能履行后,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投入情况,结合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结论,通过综合分析衡量,应酌情由陕西嘉亨公司补偿北京沃野公司300万元比较适当。对上述认定,上诉人认为与实际情况有重大出入,不能认同。一、上诉人的实际投入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上诉人的投入达750余万元。1、上诉人投入的3700平方米场地价值为603.84万元;2、实际经营中上诉人承担了全部物业费和基础照明费价值为86.58万元;3、四名收银人员工资为6.72万元;4、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0万元配套费。总计757.14万元。被上诉人的投入实际不足100万元,即或按照上诉人不认可的原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结论,被上诉人的游乐设施投入也只有441.38万元。综合以上,上诉人的实际投入明显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投入。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导致无法履行的主要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系联营关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双方对联应合同违反国家消防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均有过错,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多年经营儿童游乐项目的专业公司,应该明知高层建筑负一层不能设置儿童游乐场所,对合同无效应当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三、原审两份资产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庭明知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重大异议,但一审庭审中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存在程序错误。五、上诉人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押金97931.09元。六、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依法成立,被上诉人至少应赔偿上诉人221万元损失。从公平对等的角度考虑,结合双方实际投入损失,即使按照一审评估报告结论,相互扣减,上诉人投入757.14万元减去被上诉人投入的441.38万元,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被上诉人至少应赔偿上诉人221万元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合同,由被上诉人经营爱尔玛儿童城是有诚意的,对合同无效深表遗憾且自身也损失惨重。一审判令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在适用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处理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及损失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定案依据不足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北京沃野公司口头答辩称: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判令合同无效,我们认为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违法强制性法律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双方的投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我们认为上诉人提到他们的损失,是按照租赁计算的,也没有实际发生,不应该得到支持,我们的损失委托了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了400多万元;上诉人提及的一审法院判令合同无效却按有效处理责任承担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效力及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因双方将合作经营的项目儿童主体乐园、儿童玩具连锁店和其他与儿童相关的产品服务场所设置在金鼎购物广场负一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中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第4、1、6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关于合同没有违法法律,原审适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认定合同无效,因该《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属部门规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的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行的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显而易见,《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入口。”是强制性标准,是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执行的。双方的合作内容显然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正因为如此,雁塔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5月3日以雁公消封字(2011)第0003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对金鼎购物广场进行了查封,尽管消防本门对金鼎购物广场查封的主要原因是其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但其中地下一层设置儿童游乐场亦是金鼎广场被查封的一项原因,因此双方的合作项目因违法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及消防法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属无效。北京沃野公司关于合同7.2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乐园经营位置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继续经营“,因此合同应该有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合同无效应全部条款无效,该7.2条款不是约定的特殊条款亦应无效;其次,该7.2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应承担消防审批手续,并约定北京沃野公司开业前未通过消防验收或合同期内由于消防原因导致项目停业或受到处罚的,由陕西嘉亨公司承担一切处罚费用。正确理解该条款,应该是双方约定的是由陕西嘉亨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的消防验收审批责任,而不是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防验收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防验收责任陕西嘉亨公司是无法完成的。如果以北京沃野公司意见,该条款签约时双方均知道《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不可在广场负一层设置游乐场所,才约定因消防原因导致儿童主体乐园项目停业或撤销的,由被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承担补偿北京沃野公司五百万元,并在乐园经营位置改变或调整经营品类继续经营,具体合作条款另行协商等内容。说明北京沃野公司有故意规避《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之嫌,明知不可作为,而由对方去违规作为,并由对方称但全部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的权利义务对等和公平原则。因此,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关于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关于合同最低应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与双方的合同本意不一致,并且不符合合作合同的目的。双方合同的目的是开设爱儿玛儿童城,经营包括儿童主体乐园和爱儿玛玩具连锁店和其他与儿童相关的产品和服务。因此,儿童主题乐园和玩具连锁店,是构成儿童城的两个互相依存的组成部分,缺失一部分则不能构成儿童城,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作经营爱尔玛儿童城的合同目的,因此,北京沃野公司关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并根据双方投入的情况、损失的程度、过错的大小,酌情判定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补偿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关于其的实际投入高于被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公司的实际投入,原审判令其向被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补偿300万元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用于计算投入的场地3700平方米,因消防验收未通过,该租赁场地无法正常使用,因此,该场地不能作为投入计算,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嘉亨公司关于北京沃野公司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陕西嘉亨公司关于原审采纳两份存在严重错误的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不当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委托专门机构对争议标的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评估结论严重失实,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关于不应返还被上诉人押金97931.09元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应予返还因合同无效收取的被上诉人的押金,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陕西嘉亨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北京沃野公司应补偿其221万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陕西嘉亨公司和北京沃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嘉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北京沃野千里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陕西嘉亨公司承担48955元、北京沃野公司承担134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