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增龙,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继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广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商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逄明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立春、代理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被上诉人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增龙、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8月12日,平安分公司与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维修鲁B×××××半挂事故车,平安分公司是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保险人,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按照平安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所维修项目进行修理,所需费用57000元,车辆修好后,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及时通知提车,并交纳维修费;但平安分公司与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互相推诿,后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因无款偿付,且于2013年9月11日给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对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的维修费至今未付,为维护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偿付汽车维修费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平安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对事故车辆损失向我公司主张赔偿,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应该由该公司主张,所以,对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时50分,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驾驶员韩增忠驾驶鲁B×××××、鲁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青银高速公路济南方向206km+100m处时,未保证安全车距,撞到一辆绿色普通半挂车尾部(该车损失轻微放弃赔偿离开现场),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青州大队认定,韩增忠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鲁B×××××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所有人系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另,商业险保单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平安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内容为:经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与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协商,完全同意按平安分公司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57000元。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按平安分公司核定项目保质保量修理,且履行平安分公司核定的修理及换件项目,如有违背,平安分公司有权向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追回价格差额。2013年9月11日,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9月2日维修完毕并经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验收,因无款交维修费,车辆一直未提。若遇纠纷在黄岛区人民法院诉讼。另查明,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维修共计570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由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平安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三方对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维修项目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定损报告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维修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维修合同。平安分公司以与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拒绝理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该车的维修费用。第三,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为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分公司投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平安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综上,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维修费57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225元(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已预缴),由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平安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平安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修理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汽车维修方面有合同,当时上诉人给该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打价,所以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维修的维修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优德通商贸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车辆维修款的责任,我方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的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分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2日,属于保险期间,故应当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同意按照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与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协商核定的价格修理。因此,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平安分公司与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形成修理合同关系。现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按平安分公司核定项目履行了修理义务,平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维修款。青岛优德通商贸有限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青岛国车汽车快修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修理款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逄明福审 判 员  王立春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