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乔金山诉被告马全保、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金山,马全保,马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乔金山,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全保,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马国强,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乔金山与被告马全保、马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山,被告马全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金山诉称,被告马全保曾从事货车经营,经保证人马国强担保,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元。由被告马全保书写借据,被告马国强签字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约两年多的利息,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再无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全保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现在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我每年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马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全保曾从事货车经营,经担保人马国强担保,被告马全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其中200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月利率为2分)、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月利率为3分)。被告马全保书写借据,被告马国强签字担保。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月息合计贰佰元整,2005年4月29号,南川村马全保,担保人马国强”;借条,“今借到乔金山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利息陆百元整,2005年6月22号,借款人马全保,担保人马国强”。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判令被告马国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全保从事货车经营期间,分别于2005年4月29日、200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马全保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马全保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强于借据中以担保名义签名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借据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全保偿还原告乔金山借款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马国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全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设审 判 员 程建政人民陪审员 徐晓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洪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