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47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54年10月22日生。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55年5月19日生。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两个儿子均已成家。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整天不进家,对家庭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双方经常吵架生气,现已分居十年,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没有文化,连我的名字都写错,原告就是在瞎胡闹。两个儿子大儿子同意我们离婚,二儿子不同意,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即大儿子张春阳(1978年3月30日生)和二儿子张东阳(1979年10月26日生),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将近四十年,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原告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松涛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