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职业。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才胜、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不具备烟草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非法渠道购进卷烟销售。2015年2月4日15时许,武汉市洪山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将犯罪嫌疑��金某抓获,并现场查获“黄鹤楼1916”卷烟5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相关说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及卷烟照片;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金某已缴纳10000元)。二、扣押于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洪山区分局的“黄鹤楼1916”卷烟共计50条由该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