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严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及辩护人谢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仁开车在新钢公司南大门缷货时,双方因汽车被刮到后光镜引起矛盾,并引发打架。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严某某,被害人陈某德也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用铁锤将被害人陈某仁砸伤致轻伤一级,将被害人陈某德打伤致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某仁、陈某德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严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案中从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陈某仁分别驾车至新钢公司南大门等待取样缷货时,因被害人陈某仁的车辆刮到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车辆后光镜,引发两人矛盾,并发生打架。后来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严某某,被害人陈某德(陈某仁的弟弟)也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架,被害人陈某仁被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用铁锤砸伤,被害人陈某德也在扭打中受伤。民警接到被害人陈某仁报案后,赶到现场抓获了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严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与被害人陈某仁、陈某德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仁、陈某德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仁、陈某德的陈述,证人何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新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余)公(伤)鉴(法)字(2014)284号、29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新余市公安局袁河分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的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民事矛盾,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严某某系案中从犯,经查,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两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人民陪审员 丁美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