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董蘅均、曾范亮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董蘅均,曾范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灞行非诉审字第0001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卫峰。被执行人董蘅均。被执行人曾范亮。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4)6-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董蘅均、曾范亮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2013年3月,被申请人董蘅均、曾范亮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毛窑院村集体土地建房屋。现已将成砖混房屋48间及水泥道路,被申请人违法占地东邻村道;西邻土坎;南邻养猪场土坎;北邻村民宅基地。实际占地6.6亩,建筑物实际占地面积4420平方米,违法事实已形成。经查,该宗土地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董蘅均、曾范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及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市国土发(2014)6-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处罚决定书第二项罚款内容,缴纳罚款442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市国土发(2014)6-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没收矿产品、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九十日内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处罚决定书上未载明没收主体,该案没收主体不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强制执行市国土发(2014)6-3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没收西安市宏峰实业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即:没收董蘅均、曾范亮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砖混房屋48间及其他设施。申请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古 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