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波,男,汉族,1971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高杰,周口市川汇区七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磊,被上诉人于波的委托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上午10时40分许,于波驾驶豫PPB5**号轿车在周口市川汇区周乡路行驶与柱子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该车辆底部及车前部受损严重,于波随后向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报案,该公司给于波指定川汇区鸿升汽车修理部进行了维修,花去修理配件及工时费16800元。另查明,于波于2014年3月28日为豫PPB5**号向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一年(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420元,并交纳了保费。原审法院认为,于波驾驶豫PPB5**号车辆行驶在周口市川汇区周乡路时,与柱子发生碰撞事故,致使该车辆底部及车前部受损,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应承担保险责任。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院提供于波车辆是在车验期间发生的事故,故抗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没有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权利已经放弃。故于波要求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给付理赔金16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波理赔金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豫PPB5**号车的损失是在车辆审验时从审验台坠落所造成的,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原审认定损失16800元,没有维修清单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波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不是发生在车辆审验期间,而是发生在周项路;被上诉人所花费16800元,是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厂所开发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签订时,保险条款未告知,被保险人也为签字,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故照片及现场视频截图10张,证明车辆事故发生在检测期间发生,根据条款约定,不予赔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从照片不能看出事故发生地;该照片系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它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于波所有的豫PPB5**号小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420元。该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中已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周口市川汇区周乡公路,该车因发生碰撞,导致豫PPB5**底部受损。上诉人提交事故照片及现场视频截图10张,并未显示事故车辆发生的状况,不能证明车辆事故发生在检测期间。原审依据川汇区鸿升汽车服务部发票数额,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审 判 员 曹春萍代理审判员 冯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