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远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远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4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远辉,男,汉族,住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远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远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曾远辉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000800391)沿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后亭村后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嘉美厂路段,该车车头与行人被害人黄某甲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曾远辉受伤、黄某甲和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远辉和被害人黄某甲和一并被送往医院,被告人曾远辉于2014年9月30日自行离开医院,不知所踪。2014年12月24日,民警在兴宁市将被告人曾远辉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和系生前被车辆碰撞倒地时头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曾远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黄某甲和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曾远辉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和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曾远辉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甲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6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远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基本信息、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宝安沙井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黄某甲、曾某、黄某乙、班某的证言、被告人曾远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远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当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远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麦 兆 安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刘 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