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咸安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与王虹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王虹,咸宁飞鸿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咸安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戴国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艳,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虹。委托代理人严勇,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咸宁飞鸿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原名为咸宁职苑飞鸿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称飞鸿驾校)。法定代表人程娟燕,该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锦建,湖北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称咸宁职院)与原审被告王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被告王虹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以其未参加诉讼为由提出中止执行申请。2012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2)鄂咸安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中原审被告王虹提起了反诉,其间,本院依法将飞鸿驾校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咸宁职院委托代理人易大文、夏艳,原审被告王虹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勇、第三人飞鸿驾校法定代理人程娟燕、委托代理人聂锦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宁职院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王虹以咸宁市飞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飞鸿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共同组建飞鸿驾校的《联营合同》,但该合同被告未履行。2007年8月2日被告王虹、吴亚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将联营办驾校演变为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但被告一直未交纳所谓的租金,后听闻原告场地要被招拍挂,才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11月23日以交租金的名义向原告交纳1万元、23万元、20万元,可按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租金,且仍下欠36万元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原告场地及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36万元。王虹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办公场地设施租赁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已花费巨资购买了大量的设备及器材,并已履行了3年,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根据,同时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的擅自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咸宁职院与王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咸宁职院将主校区(咸宁大道)二期建设用地一块(约15亩,详见原告二期建设规划图)租赁给被告王虹,用来置换原租赁合同中租给被告的土地,保障被告继续经营;2、原告负责水、电、路(路宽约5米)通到新租赁地块,平整该地块,并建标准教室3间(约200平方米),新租赁地块的建设由被告自行负责;3、被告在租赁地块的建设除被告因经营行业的特殊需要外,不得违反政府的相关规定和原告二期建设的整体规划,并按期交纳水电费和相关费用;4、除原租赁合同地址发生变更后不能执行的条款外,原合同继续履行到期为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如将该地块继续租赁,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优先,原告如不租赁,被告在租赁地块上的不可移动建筑物归原告所有(不予补偿);5、被告在租赁期间,除应征得原告书面或口头同意外,不得从事驾驶员培训以外的任何其他经营活动,也不得将租赁土地转租给第三方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原告不承担该土地租赁以外的任何法律责任;6、原告考虑,政府主导土地置换和搬迁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让被告在后续的租赁经营时间内,不再交纳租赁费,该租赁费用作为原告赔偿给被告的搬迁赔偿款(具体时间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截止到原租赁合同期满),原已交纳的原告不退还给被告;7、原补充协议不再执行。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30日内,在原告完成协议第二条的义务并同时向被告交纳搬迁赔偿款后(具体操作方案是职院对驾校开出收到剩余租金的收据,再由驾校对职院开出收到搬迁赔偿款收据),并经被告验收后可以搬迁的前提下,被告在30日内完成原租赁地址内所有拆除搬迁工作,原告协助其拆除搬迁,如遇天气原因则顺延;8、若因政府主导新租赁地块的用途变更以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时,原告应提前30天通知被告,并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为被告另行提供一块面积、位置相当该租赁地块的土地,月租金、租赁期限依据本协议第六条执行,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搬迁,由此引起的损失和责任全部由原告承担。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2010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并向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再审过程中,咸宁职院诉称与原审一致。王虹辩称:一、咸宁职院所诉与事实不符,咸宁职院在明知国家不允许事业单位办公司的情况下才与王虹签订租赁合同,王虹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了租金。二、咸宁职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虹反诉称:2007年8月2日,王虹与咸宁职院签订了《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8月21日王虹向咸宁职院支付了租金,后因咸宁职院将出租场地出让给开发商用于商业开发,并采取破坏租赁物及附属设施、损坏道路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王虹的经营活动,王虹认为本案所涉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咸宁职院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约定咸宁职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请求:1、确认咸宁职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2、责令咸宁职院向王虹支付违约金110万元。3、责令咸宁职院采取补救措施,并向王虹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其他损失。咸宁职院辩称:一、王虹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且出让租赁土地是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二、咸宁职院未采取妨碍王虹正常经营的不正当手段。三、王虹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王虹的损失是其违约造成的,咸宁职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驾校述称:一、咸宁职院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不具可诉性。二、咸宁职院诉称违背客观事实,王虹已经全面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三、咸宁职院将租赁关系和联营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进行混淆,以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四、咸宁职院违约解除合同,且破坏租赁物现状已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责任。咸宁职院在再审本诉中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即证据目录二):第一组证据,联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咸宁职院以场地房屋出资,作价80万元入股飞鸿驾校,占40%股份。第二组证据,收据和调查笔录,证明80万元租金收据与80万元股金收据对冲,王虹、吴亚军未交纳分文租金,另证明王虹、吴亚军作为乙方与职院签订协议书之事实。第三组证据,关于申办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函,申请立项函及发票联,证明1、咸宁职院向咸安区道路运输管理所申办飞鸿驾校之事实。2、咸宁职院于2007年9月14日投入269336.9元用于飞鸿驾校考试场地工程。第四组证据,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证明、收据,证明1、飞鸿驾校股东2名,即王虹、宋凯,王虹出资150万元,占股份75%,宋凯出资50万元,占股份25%,咸宁职院并非飞鸿驾校股东。2、王虹等借联合创办飞鸿驾校欺骗咸宁职院,且王虹等无偿占用职院的场地及房屋。第五组证据,反诉状、房租收据、房屋租金收据、房屋及场地租金收据,证明王虹自认未交清10年租金,实际交纳租金为44万元。王虹再审本诉中向本院提交4组证据:证据1、联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咸宁职院与飞鸿物业公司签订合同联营办理驾驶员培训学校,咸宁职院以其租金收入80万元出资入股。证据2、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虹及吴亚军租赁咸宁职院的场地及房屋,租金合计80万元。证据3、租金收据,证明咸宁职院收取王虹租金55万元。证据4、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能证明以下事实,1、国家不允许事业单位办公司,联营合同未实际履行。2、咸宁职院与王虹、吴亚军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3、咸宁职院已收取王虹、吴亚军的土地房屋租金;4、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已出让给开发商,咸宁职院提出解除合同是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造成。王虹在再审反诉中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证据1,协议书中第九条第4、5项约定因出租方提出,终止本协议,应按租金2倍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全部租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王虹建设的不动产、设施、设备等咸宁职院应按市场价收购。证据2租金收据,证明咸宁职院收取王虹租金55万元,应退还,并承担双倍违约金110万元,咸宁职院应支付被告165万元。证据3、照片一组,证明咸宁职院对租赁物进行了破坏,损害了王虹使用租赁物的权利。证据4、资产评估报告书、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5、未结业学员明细表及收款收据,证明因咸宁职院解除合同,王虹无法履行与学员的培训服务合同,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咸宁职院针对王虹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即证据目录一):证据一、民事反诉状,证明王虹对租赁合同纠纷始末一清二楚;证据二、反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法院已受理王虹的反诉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给王虹的律师柴兴龙;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函,证明王虹委托柴兴龙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并向法院出具了特别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证据四、协议书、庭前调解笔录、送达回证,证明王虹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以及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认可;证据五、诉讼费缴款通知书、诉讼费退费通知书,证明王虹委托代理人柴兴龙代理预交的诉讼费2万元之事实;证据六、承诺书、确认函、图纸、结算书、收条。证明咸宁职院履行调解书,为飞鸿驾校搬迁又投入了1696325.26元。第三人飞鸿驾校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证据2、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虹与咸宁职院签订租赁协议情况,即租赁土地、房屋用途、约定租金、租期等。证据3、联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补充协议的事实,且协议明确将租金80万元作为入股金。证据4、收据二张,2007年8月21日咸宁职院开出80万收款收据,一次性收到租金80万元,其中王虹55万,吴亚军25万元,证明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同时证明该80万租金作为咸宁职院履行联营合同的入股款。证据5、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3张,证明咸宁职院毁约,不合符联营合同的约定,第三人表示同意,并逐步退还了咸宁职院的入股款44万元。证据6、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5月20日,咸安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王虹、吴亚军已经履行租金交纳义务,咸宁职院单方违约解除合同等客观事实。证据7、照片一组,证明1、咸宁职院违约解除合同必将给第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咸宁职院对租赁场所进行了破坏,严重影响了第三人的正常经营,造成第三人经营损失。证据8、损失清单,证明咸宁职院单方解除合同将造成第三人巨大经济损失。经庭审质证,王虹对咸宁职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一)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咸宁职院所列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是非法证据,且证据六中第4、5份证据是逾期举证,故不予质证。对证据目录(二)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第1份证据联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对第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2、对第二组证据中第l、2、3份证据应提供原件,否则不予质证,第4、5、6是原告单方证据,需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只能认定是咸宁职院陈述,第三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第四、五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咸宁职院对王虹提交的本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l,认为王虹和飞鸿驾校未实际履行联营合同和交纳租金义务,对证据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虹等并未交纳租金,是双方虚开的收据,对证据3,王虹并未交纳55万元租金,对证据4,有证据足以推翻(2010)咸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对王虹提交的反诉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是王虹违约,故不存在双倍返还租金;对证据3,照片不能证实是咸宁职院实施的行为,对证据4,不应受理其价格鉴定申请,因损失是王虹所造成,对证据5,是王虹所造成的结果与咸宁职院无关,且咸宁职院本已发函要求其履行减损义务。第三人对咸宁职院证据目录(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是以80万元租金入股,而不是土地、房屋作价入股,咸宁职院将联营合同与租赁合同混淆了,对证据二l、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持异议,80万元租金与80万元股金是对开的,正好证明王虹、吴亚军已交纳租金,对4、5、6中被调查人员均是咸宁职院工作人员与咸宁职院有利害关系,对此不予质证,对证据三1、2、3认为,本案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非联营合同纠纷,因此该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另1、2、3证据同时印证王虹、吴亚军已交纳租金,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联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后来因咸宁职院自身的原因导致解除,所以股东自然不会有咸宁职院,导致股金退还,对证据五中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王虹本人签字;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发生的三笔款项应当属于退还股金,并不是没有付租金。第三人对王虹提供的本诉、反诉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咸宁职院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上咸宁职院是以80万元租金入股驾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不是对联营合同补充是对租赁协议补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80万元实质上是对冲,且未将咸宁职院列为股东地位;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目的有异议,是飞鸿驾校主观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有证据可推翻原审判决,所以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职院有该行为;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是其造成巨大损失。王虹对第三人所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咸宁职院在第二次庭审中逾期对证据目录(一)第六组证据进行了补充:1、6月6日开庭笔录。2、承诺书;3、确认函、图纸、结算书、收条。证明1、飞鸿驾校承认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并确认飞鸿驾校的实际用地以职院划定的红线为准,2、咸宁职院按调解书履行了义务,为飞鸿驾校搬迁又投入了1696325.26元。王虹对咸宁职院补充的3份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认为,本案第一次庭审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3、认为王虹从未收到过咸宁职院的律师函,对此不予质证。第三人对第二次庭审咸宁职院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王虹基本相同。在对(2012)鄂咸安民再初字第00001号案和(2013)鄂咸安民再初字第00003号案合并开庭审理过程中咸宁职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律师函及回函,证明咸宁职院要求飞鸿驾校尽快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尽到了减损义务。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报纸,证明协议书无效。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咸宁职院开具的0016001号票据,证明王虹在咸宁职院签订国有土地储备合同后才交纳租金。经庭审质证,王虹对第一组证据,认为其未收到律师函。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会议纪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是本案合同效力的决定性要件,不能采纳。认为报纸是新闻稿,不能作为客观事实的依据,只能说明咸宁职院主观上明知,王虹不知情,咸宁职院恶意违法。对第三组证据,认为飞鸿驾校不属于租赁人,没有交纳租金的义务,只能证明向咸宁职院退还股金。对咸宁职院新提交的三组证据,第三人认为,从时间来看,三份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第三组证据进一步证明咸宁职院明知,被告不明知,该份合同并不产生与之前租赁合同的对抗性。合并审理中,王虹提交一组证据:催收水电费通知、交费收据,证明双方仍在履行租赁合同。咸宁职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存在履行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咸宁职院、王虹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咸宁职院提供的证据目录(一)共六组证据,王虹质证中认为该六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并且是非法证据,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全部来源于原审卷宗,但本院已查明王虹本人确实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审是飞鸿驾校原法定代表人宋凯冒名王虹请律师和代签反诉状参与诉讼,与本案再审具有关联性,对其本身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咸宁职院提供的证据目录(二)共五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第五组证据中的反诉状的真实性存在问题外,其余均是真实的,应予采信。咸宁职院对王虹提交的本诉部分4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异议,因此对4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王虹提交的反诉部分5份证据中l、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王虹违约,所以不存在双倍偿还租金。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合法性有待确认。对证据3照片,凭照片不能证明是咸宁职院所为,咸宁职院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证据4、5王虹虽将其列为证据,但无实质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8份证据,本院认为对证据1、2、3、4、5、6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7、8份证据认为缺乏证明力,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不予采信。对咸宁职院第二次庭审中逾期提交的3份证据因查证属实,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并审理过程中咸宁职院提交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都不属于新证据,但是因咸宁职院法定代表人变更,原审未提交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本院经过调查核实,以上证据均属实,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应予以采信。合并审理中,王虹提交一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6月16日,宋凯以飞鸿物业公司签约代表身份,作为乙方与甲方咸宁职院签订联合出资建立驾校的《联营合同》,约定:1、投资总额为200万元。咸宁职院以3.75万平方米场地及教学楼一栋的使用权投资,占股40%,乙方以驾校所需车辆、设备投资,占股60%。2、驾校经营所得,在缴税及提取储备金后,其余为红利,按股分配。3、本协议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时,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变更本协议,并以备忘录或附件形式体现。4、本合同自驾校正式成立之日起自动废止,相关事宜按公司章程执行。因国家不允许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司,咸宁职院作为事业单位不能参与办公司,因此咸宁职院与王虹、吴亚军以及与王虹于2007年8月2日以变通方式分别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内容如下:一、以咸宁职院为甲方、以王虹、吴亚军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3.7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出租给乙方。2、该租赁土地由乙方和甲方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公司及乙方创办汽车修理厂使用。3、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4、土地年租金为5万元,乙方于2007年9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甲方10年租金共计50万元,该租金必须全部投入到与乙方合作创办的驾校使用。5、在土地租赁期间,因甲方提前终止本协议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租金的2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退还全部租金。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乙方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乙方在租赁土地上建设的停车库(场)、汽车修理厂房、教练用设施、设备,以及教学所用的其他设备、设施等,甲方也应按市场价全部收购。甲方在支付收购款后取得该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须按每日租金的双倍支付滞纳金。二、以咸宁职院为甲方,王虹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场地租金80万元,其中房租30万元,场租50万元。甲方必须将80万元租赁款投入到双方联营的驾校使用。2、甲方应保证每年度组织学生不少于1500名到双方联营的驾校参加培训,每少一人,可在公司应分甲方利润中扣减100元。如此类推,直至甲方应分利润扣完为止。3、公司解散时,原由甲方提供的场地及场地内原有设施归甲方收回,除此之外的公司所有其他由乙方投资的资产按股份比例分配。三、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权利,以咸宁职院为甲方,以王虹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房屋租期10年。租金总计30万元,一次性缴付。2、乙方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与甲方合作创办驾校办公、教学场地使用。3、甲方收取的房租只能投资到与乙方合作创办驾校使用。2007年8月21日,吴亚军将25万元现金交付王虹的前夫章军(当时王虹与章军系夫妻关系),由章军出面与咸宁职院办理相关手续。咸宁职院对王虹开出收取房屋、土地租赁款55万元收据,对吴亚军开出土地租赁款25万元收据,同时第三人飞鸿驾校对咸宁职院开出收到咸宁职业技术学院股金80万元收据。双方只交换票据,并未发生现金支付。2007年9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以王虹、宋凯为股东成立了飞鸿驾校。吴亚军个人投资开办了宁通公司。同年9月14日,咸宁职院为驾校场地工程投入26.9369万元建设资金。2009年11月咸宁市政府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将咸宁职院租赁给王虹、吴亚军使用的土地,通过招拍挂形式,出让给某房地产公司开发。飞鸿驾校于2009年4月23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11月23日,分别向咸宁职院交来房屋土地租金1万元、23万元、20万元,共计44万元。为此,咸宁职院多次与王虹、吴亚军协商让其腾出场地,因土地置换及补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咸宁职院诉讼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同时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咸宁市市委书记、原代市长到咸宁职院召开现场办公会议,参会人员包括原咸宁职院院长、原咸安区委书记。(见2007年7月7日《咸宁日报》)。市委、市政府为支持咸宁职院建设,解决学院发展中面临的困难,为咸宁职院顺利通过教育部评估,决定对咸宁职院三个分校区的土地资产由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市城投开公司)抓紧评估、收购、挂牌、出售,并于2007年7月23日,形成中共咸宁市委办公室(2007)第4号专题纪要,共打印了150份向市相关单位发布。会议纪要发到咸安区委。2005年5月至2007年7月,飞鸿驾校另一股东宋凯在咸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及咸安区区委办从事调研室、领导秘书等临时性工作,后在飞鸿驾校成立时辞职。2007年7月9日,以咸宁职院、宋凯、王虹三方为股东申办驾校未获批准。咸宁职院未取得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也未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07年9月10日,宋凯、王虹便以其二人名义申办飞鸿驾校,同时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8年4月29日飞鸿驾校正式成立,法人为宋凯,股东为王虹、宋凯。咸宁职院既没有成为飞鸿驾校股东,也未参与飞鸿驾校的管理,未获得分文利润,更没有收到飞鸿驾校所退股金80万元。2009年8月4日,市城投开公司与咸宁职院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约定将争议地块使用权等交市城投开公司以“招、拍、挂”方式收购储备,咸宁职院应保证土地无争议及无任何权利瑕疵。2009年11月24日,咸宁市土地交易中心、湖北诚信拍卖公司就争议地块正式登出拍卖出让公告。王虹本人作为大股东并未参与飞鸿驾校的管理,实际都是另一股东宋凯在管理,2012年5月3日飞鸿驾校股东变更为王虹、宋凯、程娟燕。2013年5月24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程娟燕。2014年6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咸宁飞鸿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咸宁职院与王虹之间究竟是联营合同关系,还是租赁合同关系;二、四份合同效力如何;三、各方损失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7年6月16日,咸宁职院与飞鸿物业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咸宁职院为甲方,飞鸿物业公司为乙方,即双方联合出资建立飞鸿驾校,地址设在咸宁职院东校区(林校),约定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咸宁职院以37500平方场地和实验楼一栋使用权作为投资占投资额40%,飞鸿物业公司投资驾校所需车辆、设备,占投资总额60%,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日同一天时间咸宁职院与王虹、吴亚军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三份协议内容均为咸宁职院用场地、房屋使用权与王虹、吴亚军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公司或者以收取王虹、吴亚军交纳的80万元租金作为股金入股飞鸿驾校。可以认定最初咸宁职院与王虹是有合作创办驾驶员培训公司的联营目的,在工商登记之时,即已明知联营不能实行,随后的一系列行为表明,飞鸿驾校既没有将咸宁职院作为股东,咸宁职院也未参与飞鸿驾校的管理,未获得分文利润。三份协议及联营合同表面上含有联营内容,但实质上联营均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土地、房屋的租赁关系。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的意见》的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和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一律不准经商、办企业。《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规定﹥几个问题的说明》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等经营活动;不得从事与本单位业务、技术无关的经营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党政机关和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军事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科协和各种协会、学会及民主党派等,不能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本案中咸宁职院作为由咸宁市人民政府举办、享受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不能作为联营合同的一方,故咸宁职院与飞鸿物业公司签订联营办驾校合同无效。因工商部门不能注册登记,而双方为了规避国家政策有关规定以租赁场地、房屋形式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协议涉及的地块是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明知未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明知会与政府部门决策行为相抵触,也不可能得到批准,仍然相互签订不可能得到全面履行的租赁合同,且协议中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故原审原告与被告王虹订立的《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关于焦点三,在审理过程中,咸宁职院主张其损失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在协议书签订后,为飞鸿驾校场地工程投入26.9369万元建设资金;2、在(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为飞鸿驾校搬迁又投入了工程建设资金1696325.26元。3、由于王虹和飞鸿驾校拒不腾退租赁的土地、房屋,造成其不能按时交地,将要承担开发商提出索赔损失以及开发商欠缴土地出让金2519万元的利息收益。前两项已通过本院委托湖北信达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王虹主张其损失主要是飞鸿驾校的损失,包括:1、固定资产(驾校所有车辆和办公设施)合计310万元;2、场地及辅助设施投入;3、职工安置费用;4、学员培训合同违约损失;5、宣传费用;6、预期利润(营业收入)。本院委托咸宁同业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湖北华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飞鸿驾校的投资、收益情况以及固定资产的现值进行评估。固定资产评估结果:构筑物净值44.09万元、办公设备净值83.88万元、车辆净值249.87万元,总值377.84万元。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飞鸿驾校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6月30日经营净利润-84.92万元,至2015年3月30日,经营净利润-145.98万元,无利润分配。本院认为,咸宁职院所主张的损失第一项是因为想入股飞鸿驾校所产生,第二项也是飞鸿驾校的股东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宋凯冒名王虹参与诉讼,而且与咸宁职院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产生,飞鸿驾校承诺书、确认函上盖章证明其承认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并确认飞鸿驾校的实际用地以职院划定的红线为准,造成咸宁职院为履行调解书,为飞鸿驾校搬迁又投入了1696325.26元。故这两项损失不应向王虹主张。其第三项损失因土地未交付,损失额未确定,可在损失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至于王虹的损失,由于其在诉讼中主张的损失均不是其个人的损失,而是第三人的损失,虽然损失内容已评估和鉴定,但是第三人飞鸿驾校与咸宁职院并无合同关系,故损失应由第三人另行主张。由于咸宁职院与王虹在明知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均禁止咸宁职院从事经营活动,且在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时被拒绝后,仍然签订租赁协议,导致协议无效,双方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虹应将协议涉及的地块、房屋及地上附作物返还给咸宁职院,由于协议涉及的地块、房屋及地上附作物现由第三人飞鸿驾校在实际占有使用,第三人飞鸿驾校应直接向咸宁职院返还,对被告王虹占用咸宁职院土地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实际使用年限和约定租金予以计算,考虑到双方都有过错,双方各承担50%;因联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咸宁职院只是虚开了票据,并未实际收到王虹的租金55万元,对于王虹要求咸宁职院退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飞鸿驾校分三次向咸宁职院交纳的所谓租金44万元,因飞鸿驾校不是租赁合同的直接承租人,故咸宁职院应予以退还。王虹要求咸宁职院支付违约金110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自始无效,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咸宁职院与王虹实为土地房屋租赁关系,由于咸宁职院是隶属党政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涉及的土地是划拨土地,未办理出让及批准手续,且协议中权利义务不对等、严重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故咸宁职院与王虹签订的协议均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虹应将协议涉及的地块、房屋及地上附作物返还给咸宁职院,由于协议涉及的地块、房屋及地上附作物现由第三人飞鸿驾校在实际占有使用,第三人飞鸿驾校应直接向原审原告返还。对于双方的损失应根据各自过错分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咸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与原审被告王虹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三、由原审被告王虹和第三人咸宁飞鸿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腾退《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咸宁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林校)的37500平方米场地、房屋(教学楼一栋)及地上附作物(即咸宁飞鸿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的训练和停车场地、办公场所及地上附作物)。四、原审被告王虹赔偿原审原告自2007年9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土地房屋占用费,按5.5万元/年减半计算。五、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退还第三人咸宁飞鸿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限公司所交房屋土地租金44万元。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六、驳回原审原告咸宁职业技术学院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审被告王虹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南山支行,账号:17×××74,汇款用途:×××标的款。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本诉7900元,由咸宁职业技术学院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9825元,由王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利平审 判 员 唐亚林人民陪审员 曾明清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