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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7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韩成利与高建峰、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利,高建峰,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838号原告韩成利,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永恒,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峰,男,1986年1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系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被告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韩成利诉被告高建峰、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汽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郄小平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恒到庭参加诉讼到庭,被告高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旺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负责人张爱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利诉称: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高建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旺汽贸公司名下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省道路由东向西行至104KM+100M处下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排队等候的原告韩成利驾驶的陕KL28**号“捷达”牌小轿车等八辆车发生连环相撞,致原告等人的车辆受损。事故经神木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因被告高建峰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鉴定费、拖车费等共计160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均适格。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受损车辆陕KL28**号“捷达”牌小轿车属原告韩成利实际所有。3、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维修费票据一支、鉴定费票据一支、拖车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的陕KL28**号“捷达”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4644元,支出修理费15200元、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的事实。4、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高建峰驾驶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高建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被告高建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旺汽贸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高建峰所有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被告方未参与,鉴定的车辆损失明显高于实际修理价值,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修理费票据不正规,又无修理明细,且应扣除残值30%,故不予认可;拖车费过高,亦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高建峰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与鉴定费票据,其系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并由物价认证部门作出的,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依法予以认定。对修理费票据,其与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不一致,且形式有瑕疵,被告对此有异议,故依法不予认定。对拖车费票据,该费用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的直接、必然支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亦不能证明其属非必要支出,故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7时许,被告高建峰驾驶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永旺汽贸公司名下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省道路由东向西行至104KM+100M处下坡路段时,与同向前方排队等候的原告韩成利驾驶的陕KL28**号“捷达”牌小轿车等八辆车发生连环相撞,致原告等人的车辆受损。事故经神木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建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神木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总额为14644元。支出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高建峰的晋H460**(晋HN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其本人购买,登记在被告永旺汽贸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建峰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韩成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高建峰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忻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高建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所投保的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永旺汽贸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并非直接营运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应以实际损失额为限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成利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所支出的车辆损失费14644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拖车费1000元,共计16044元。二、被告保德县永旺汽车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