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520号原告毛某甲,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陈曦晖,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原告毛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晖、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春节后不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9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毛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有因开店欠银行贷款的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即不会照顾家庭和小孩,还经常与原告父母闹矛盾。2014年11月,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也不闻不问,双方之前矛盾不断扩大。原告原有经营一家小店,被告不仅不帮助经营还不断破坏生意,最终导致商店关门,原告只好外出打工,而被告更是弃家庭和女儿不顾,自行跑去外省打工。今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与原告母亲打架,造成原告母亲受伤。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儿毛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情况、生育孩子情况,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系婚前债务,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被告一直有抚养女儿,是原告的母亲经常对被告恶语相向,无端欺辱被告;二、原告婚前隐瞒自己体弱多病的事实。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一边照顾女儿和原告,一边经营店铺,始终无怨无悔;三、被告外出打工是为贴被家用,而原告伙同其父母将被告赶出家门;四、原告及其母亲还对被告实施各种家庭暴力;五、女儿还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诉求举证如下:结婚证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户主为杨某某的户口簿1份、永泰县中医院出具的毛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1张,证明婚生女儿毛某乙的出生情况;福建省福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CT诊断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间患病的事实;门诊病历1份、CT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母亲于2015年2月15日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林某某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内容:“本人林某某系专门从事建筑工程的包工头,本人雇佣毛某甲为本人工作,主要从事的是领班主管,月工资60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林某某2015年4月27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监控视频光盘1张、视频截图复印件10张,证明被告脾气暴躁,破坏原告财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当时被告不在家里;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的母亲;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认识林某某其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踢门的举动是因为原告一家不给被告开门导致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被告张某某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从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QQ聊天记录3张,证明是原告叫被告到外省打工,被告离家后再逼被告离婚的事实;原、被告从2015年1月12日起的QQ聊天记录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万元未还的事实;永泰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警回执2张,证明原告因家庭琐事将被告赶出家门的事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联性;证据2、3仅截取部分聊天记录,无法反映真实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证明原告曾患病,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母亲系被被告打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法确认林某某身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3,因其是部分聊天记录,不能反映事实全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不久,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9日在永泰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毛某乙。事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引起夫妻不和。2015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的婚姻基础良好。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夫妻产生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年幼的女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