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景峰与袁子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峰,谢立全,袁子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张景峰,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胡智伟,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财,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谢立全,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袁子鸣,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原告张景峰与被告谢立全、被告袁子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智伟、张永财;被告谢立全;被告袁子鸣;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峰诉称:2011年8月5日22时30分,张景峰手扶自行车在安宁街非机动车安全信号内等信号时,被谢立全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和袁子鸣驾驶的×××号马自达轿车因争道抢行相撞造成张景峰被撞伤。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道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立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子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景峰无责任。谢立全、袁子鸣所驾驶的车辆保险单位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故要求谢立全、袁子鸣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景峰医药费145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360元、自行车及衣服各项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1万元。张景峰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张景峰对本起事故无责任,谢立全、袁子鸣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谢立全、袁子鸣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张景峰损失;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景峰于受伤当日在哈尔滨医大一院检查,后双方同意转入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四、住院结算收据及门诊收据共16份,证明张景峰受伤后在哈尔滨市医大一院门诊治疗及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4473.58元;证据五、门诊医疗手册5册及购药发票31张,证明张景峰伤情未愈到医院随诊,因医院无药经医生同意外购药物,购药后的药品及发票均经出诊医生核对确认,共计10073.20元;证据六、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张景峰受伤住院期间为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8日及诊疗情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及营养费1650元,共计3300元;证据七、诊断书18份,证明张景峰自2011年8月6日受伤后,一直接受治疗,经医生诊断需休息,无法正常上班工作;证据八、工资证明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景峰受伤前在香坊区滨滨旅店工作,月工资2400元,因本次事故至今无法上班工作,误工损失28800元;证据九、证明一份,证明张景峰住院期间需二人轮流护理;证据十、证明一份,证明张景峰2011年8月6日至9月8日受伤住院期间,由丈夫张永财护理,张永财月工资2800元,护理费280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张景峰因本起事故支付交通费共计360元;证据十二、门诊处方六份,证明张景峰因事故受到严重惊吓,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诊断为神经症,应赔偿张景峰精神损失10000元;证据十三、车辆安全检验及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张景峰自行车受损情况。谢立全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谢立全也不同意赔偿。谢立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2011年8月7日及8月22日张景峰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谢立全为张景峰垫付医药费4200元;证据二、保险单一份,证明谢立全驾驶的出租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袁子鸣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同意承担。袁子鸣未举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景峰应当举证,由于本案张景峰未做鉴定,没有伤残等级,所以不同意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举证。谢立全对张景峰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景峰该证据是误工期间的,法律规定应该是住院期间的,不同意非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张景峰要证明滨滨旅店真实存在,应当提交机构代码证;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因张景峰未鉴定,所以医生无权出具此证明;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的营业许可以及年检证明加以佐证;对证据十一部分有异议,2011年8月5日发生此次事故,而在票据当中有一部分票据是在事故之前的,有一部分票据是同一台车出具的,时间是连续的;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十三没有异议。袁子鸣对张景峰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三没有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张景峰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内容因当时事故发生时谢立全驾驶的车辆有另外两名乘车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责任应当是平均分配给伤者,虽然两名乘车人现在没有起诉,但法律规定有诉讼时效中断情节,因而本案中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数额;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伤者入院诊断后如需转院需要医院出具证明,不需要肇事者同意,而伤者转院没有经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结合张景峰出示的证据五外购医药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药品在张景峰的医疗费当中占了三分之二,与本案治疗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营养费有异议,没有医院出具支持营养费的证明;对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张景峰该证据是误工期间的,法律规定应该是住院期间的,不同意非住院期间计算误工费;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提供原件,张景峰要证明滨滨旅店真实存在,应当提交机构代码证;对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因张景峰未鉴定,所以医生无权出具此证明;对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黑龙江新格律师事务所的营业许可以及年检证明加以佐证;对证据十一部分有异议,2011年8月5日发生此次事故,而在票据当中有一部分票据是在事故之前的,有一部分票据是同一台车出具的,时间是连续的;对证据十二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张景峰要证明的问题。张景峰对谢立全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袁子鸣对谢立全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谢立全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张景峰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十、证据十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一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谢立全出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张景峰、谢立全、袁子鸣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其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22时30分,谢立全驾驶×××号捷达车载着案外人刘雪岩、王亮,在安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宁街口时,遇袁子鸣驾驶×××号马自达轿车,在安宁街由南向北行驶,捷达车前端及左侧前部撞马自达轿车右侧,捷达车右侧又与在安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景峰驾驶的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骑自行车人张景峰和案外人刘雪岩及王亮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哈公交里认字(2011)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立全承担主要责任,袁子鸣承担次要责任,张景峰无责任。张景峰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临床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869.33元。张景峰于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8日在哈尔滨市第二医院住院34天,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背部皮肤创伤,腰椎三、四骶尾部、右踝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604.2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4473.58元,其中谢立全为张景峰垫付医药费4200元。张景峰自2011年9月8日出院后至2012年8月6日,经医院诊断在家休息未上班,期间支付药费10073.20元。张景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永财护理,张永财月工资为2800元。张景峰系哈尔滨市香坊区滨滨旅店服务员,月工资为2400元。张景峰支付车费141元。另查明,谢立全驾驶的×××号捷达牌出租车、袁子鸣驾驶的×××号马自达轿车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袁子鸣驾驶的×××号马自达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谢立全、袁子鸣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景峰人身伤害,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景峰予以赔偿。因本案中谢立全、袁子鸣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张景峰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分别为谢立全、袁子鸣的机动车辆(各按50%承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景峰予以赔偿。张景峰的医疗费14546.78元(含谢立全垫付的42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总计16196.78元,未超过2万元,故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中谢立全垫付的4200元,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给付谢立全。张景峰的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2400元及诊断计算一年为28800元,张景峰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张景峰主张的2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景峰的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为141元,以上费用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张景峰予以赔偿。张景峰主张的营养费、自行车及衣服损失、精神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峰支付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96.78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谢立全为原告张景峰垫付的医疗费4200元;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峰支付误工费28800元;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峰支付护理费2800元;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景峰支付交通费141元;六、驳回原告张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谢立全负担699元,被告袁子鸣负担299元(此款原告张景峰已预交,被告谢立全、被告袁子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景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欣欣代理审判员 吕 琳人民陪审员 揣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