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申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万吉利、赵旻与万吉利、赵旻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万吉利,赵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万吉利。委托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旻。再审申请人万吉利因与被申请人赵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吉利申请再审称:(一)赵旻、万吉利间并未有实际借贷关系。2009年3月18日万吉利出具的借据,不是万吉利向赵旻出具的,而是万吉利向王某甲出具的。该借据是万吉利让王某甲拿着去找投资人借款,因未能接到借款,王某甲将借据返还给万吉利,而后赵旻趁机拿走了借据。以上情况二审庭审中有证人王某甲、魏某、郭某均予以证实。(二)退一步讲,即使赵旻合法持有该借据,这也只能勉强证明赵旻、万吉利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赵旻提供的证据,王某乙、陈某等六人证人证言,赵旻与万吉利通话录音,因以上证据缺乏直接证据,赵旻不能证实借款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二审判决在赵旻无法证实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已经生效情况下判决支持赵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万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赵旻提交意见称:双方当事人间借贷关系实际存在。2009年3月18日万吉利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间多次借贷关系累积形成的借据。借据对应款项交付方式为多次现金交付方式,现金来源为赵旻个人存款及其向其亲戚、朋友借款。每次借款时,万吉利都提前和赵旻联系,待赵旻筹集好现金后赵旻向万吉利交付。以上情况有王某乙、陈某等六证人及双方当事人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赵旻请求法院驳回万吉利在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9年3月18日万吉利出具的借据原件由赵旻持有,根据证人王某乙、陈某等六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间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借款合同实际存在,合同对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万吉利主张借据不是万吉利向赵旻出具的,而是向王某甲出具的,并主张即使该借据是万吉利向赵旻出据的,因借据对应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也没有生效,万吉利因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万吉利的以上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并且该主张与赵旻提交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通话录音,王某乙、陈某等六证人的证人证言矛盾,万吉利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吉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吉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元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