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云玲犯集资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云玲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241号罪犯曾云玲,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莲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云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指派民警施飞翔作为提请人出庭,罪犯曾云玲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曾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罪犯曾云玲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根据罪犯曾云玲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表现,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律和相关规定,提请程序合法,对浙江省金华监狱的提请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云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云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云玲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04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艳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