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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根娣与潘巧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娣,潘巧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王根娣。委托代理人兰良健。被告潘巧英。委托代理人成连霞。原告王根娣诉被告潘巧英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文荣独任审判,后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良健、被告潘巧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成连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娣诉称:2014年8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潘巧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府街苏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潘巧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508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4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4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3469.83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小结、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被告潘巧英辩称:对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该做的也做了。目前被告无力赔偿。原告治疗中被告垫付了800多元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8时左右,被告潘巧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杭府街苏果超市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为: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判断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因素。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并提供了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5085.83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64元。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未在外出务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现场视频资料记载,事发时道路平坦、天气晴好,事发道路为混合道路。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靠右侧通行;原告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视频显示,原告横过道路并未确认安全,被告遇情况判断操作不当,双方共同过错导致事故的的发生,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双方按照4:6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1.原告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5085.8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营养费认定为204元(17天*12元/天);4.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护理费认定为1020元(17天*60元/天);5.原告系退休职工,退休后未在外出务工,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根据原告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的事实,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36849.83元。被告垫付了医疗费864元,应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根娣21764.30元;二、驳回原告王根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谈文荣人民陪审员  陈 牧人民陪审员  邓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丹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