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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泗阳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陈均票,孔巧玲,陈钦隆,周思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3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健。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三环路(立交桥堍)。法定代表人陈均票。被告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颜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图聪。被告泗阳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东区(标二期)。法定代表人陈钦隆。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三星村。法定代表人周明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煜麟,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票。被告孔巧玲。被告陈钦隆。被告周思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陈老六公司)、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陈老六公司)、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公司)、陈均票、孔巧玲、陈钦隆、周思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锦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煜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陈均票、孔巧玲、陈钦隆、周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被告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锦弘公司、陈均票和孔巧玲、陈钦隆和周思思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依据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在11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20日,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18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2%,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3月21日,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2%,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9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6%,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736%,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4735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9897元;3、被告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锦弘公司、陈均票、孔巧玲、陈钦隆、周思思对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被告锦弘公司辩称:我公司之前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9日,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因借款到期需要继续贷款,故请求我公司为其继续贷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承诺用其位于东南开发区的10.6亩土地使用权优先偿还贷款债务,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载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证后将为本案的贷款办理抵押担保手续,并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向原告申请撤销我公司的保证责任。在此背景下,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案贷款到期之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无力偿还原告的贷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此时,我公司发现上述东南开发区的土地并非由被告陈老六公司享有使用权,而是由被告陈老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均票的女儿陈颖颖所在的苏州市多利伟服饰辅料有限公司取得使用权。故我公司认为,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系欺骗我公司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陈均票、孔巧玲、陈钦隆、周思思均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沃玛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保)字005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在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江苏陈老六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4年3月18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泗阳陈老六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保)字0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在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江苏陈老六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2014年3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锦弘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保)字00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在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江苏陈老六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被告陈均票与孔巧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陈均票、孔巧玲(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保)字1510215-1号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江苏陈老六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被告陈均票、孔巧玲共同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江苏陈老六公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所有融资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钦隆与周思思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陈钦隆、周思思(保证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保)字1510215-2号个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11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债务人江苏陈老六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日,被告陈钦隆、周思思共同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为江苏陈老六公司向工商银行常熟支行所有融资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若主合同为借款合同,则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保)字0055号、2014年常熟(保)字0057号、2014年常熟(保)字1510215-1号个保、2014年常熟(保)字1510215-2号个保、2014年常熟(保)字0056号,担保人为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陈均票、孔巧玲、陈钦隆、周思思、锦弘公司;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发放借款28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7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2014年3月20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对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保)字0055号、2014年常熟(保)字0057号、2014年常熟(保)字1510215-1号个保、2014年常熟(保)字1510215-2号个保、2014年常熟(保)字0056号,担保人为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陈均票、孔巧玲、陈钦隆、周思思、锦弘公司;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7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2014年3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6%;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名称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发放借款180万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8.736%,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9日,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上述三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结欠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6880.12元;结欠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9200.08元;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1275.30元。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为处理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为199897元。2015年3月16日,经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20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锦弘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庭审中,被告锦弘公司陈述:我公司对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的事实由法庭根据证据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等,由法庭核实;利息计算时已经计算了罚息,不应该再计算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我公司根据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律师费应为19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工商资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书、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被告锦弘公司举证的协议书,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签订的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锦弘公司、陈均票和孔巧玲、陈钦隆和周思思签订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陈均票和孔巧玲、陈钦隆和周思思向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三笔借款的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47355.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笔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三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计算。被告锦弘公司辩称不应该计算复利的意见,与《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支付律师费199897元的诉讼请求,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为依据,数额符合相关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超过该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常熟支行要求被告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锦弘公司、陈均票与孔巧玲、陈钦隆与周思思对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陈老六公司、沃玛公司、泗阳陈老六公司、陈均票、孔巧玲、陈钦隆、周思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8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6880.1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9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69200.08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合同编号为2014年(常熟)字019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1275.3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该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四、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99897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龙支行,账号:1079)。五、被告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泗阳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被告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八、被告陈均票、孔巧玲对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九、被告陈钦隆、周思思对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6211元,由被告江苏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苏州沃玛服饰有限公司、泗阳陈老六服饰有限公司、常熟市锦弘印染有限公司、陈均票与孔巧玲、陈钦隆与周思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6621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勇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