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某、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唐书强,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王平,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覃忠,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书强,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07242424-0。法定代表人张珍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杰,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66304203-3。负责人李超,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平与被告唐书强、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层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书强、尚层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唐书强驾驶川AP75**号货车行驶在新都区宝光大道与原告王平驾驶的电瓶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平受伤。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314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系被告尚层物流公司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唐书强、尚层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910元;2、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书强、尚层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唐书强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划分无异议;被告唐书强系川AP7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唐书强垫付医疗费19684.31元和给付原告现金1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尚层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划分无异议;被告唐书强系川AP7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川AP7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P75**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唐书强驾驶川AP75**号货车行驶在新都区宝光大道与原告王平驾驶的电瓶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王平受伤。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4)第00314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原告王平在成都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9684.31元,全部由被告唐书强垫付医疗费并支付现金19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800元。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P75**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王平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17日,一直在成都市新都区渝亭小学正德实验学校担任保安工作,并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普文社区八组26号。王国贞(女,1936年6月14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一直随原告生活,包括原告在内由三个扶养人。被告唐书强系川AP7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成都尚层物流有限公司系该车的车主,二者系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亲属关系证明等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唐书强驾驶川AP75**号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平受伤。并经成都市新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唐书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系川AFY6**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唐书强全部承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22368元×20年×10%=44736元;2、医药费19684.31元,自费药按15%扣除为2952.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4、误工费28005元÷365天×97天=7442.42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工资情况,但从原告提供证据上能证明其从事保安工作,故本院酌定为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标准27633元/年,酌定误工天数为评残前一天,共计97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60元×17天=1020元;7、鉴定费17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续医费9800元;10、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5年×10%÷3人=272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91456.73元,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9422.42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7442.42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381.66元【医疗费19684.3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续医费9800元-自费药2952.65元】。本案中被告唐书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唐书强承担5713.65元【自费药2952.65元+诉讼费1700元+诉讼费1061元】,诉前被告唐书强垫付医疗费19684.31元和支付原告现金1900元,前述品迭,被告中联财险都江堰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支付原告薛盛君70933.42元(69422.42元+17381.66元-15870.66元】,支付被告唐书强15870.66元(19684.31元+1900元-5713.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平70933.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唐书强15870.66元;三、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