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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耿飞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飞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飞龙,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X县X镇*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x路x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耿飞龙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2月5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川,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飞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焕、王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飞龙及其辩护人余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号23时30分许,被告人耿飞龙在伊宁市x路x巷x小区,尾随被害人阮某某至x号楼x单元x室,当被害人阮某某打开房门时,被告人耿飞龙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将其推进房屋内,右手持匕首架在被害人阮某某脖子处,劫取现金400余元后逃离。同年2月5日2时许,民警在伊宁市飞机场路月亮湾建材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耿飞龙抓获。被告人耿飞龙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我自愿认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饥饿难忍,与一般抢劫罪不同。2、被告人所持的刀是家用的水果刀。3、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较小。希望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号23时30分许,被告人耿飞龙在伊宁市x路x巷x小区,尾随被害人阮某某至x号楼x单元x室,当被害人阮某某打开房门时,被告人耿飞龙用左手捂住被害人的嘴巴,将其推进房屋内,右手持西瓜刀架在被害人阮某某脖子处,劫取现金400余元后逃离。同年2月5日2时许,民警在伊宁市飞机场路月亮湾建材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耿飞龙抓获。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西瓜刀一把,被告人耿飞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阮静仪陈述,被告人耿飞龙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频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飞龙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飞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25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魏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楠楠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