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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与朱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朱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0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代表人徐风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向军,十堰华融法律事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朱兴,无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中支行)诉被告朱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中支行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10年,借款金额11万元,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北路23号3幢3-7-2号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及罚息,罚息标准为贷款利率上浮30%。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止2014年10月21日的本金58715.95元,利息1704.6元,合计60420.55元。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以抵押的房产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2014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约定的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朱兴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工行城中支行贷款11万元,期限10年,逾期未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证据三:十堰市期房抵押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工行城中支行已将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证据五:贷款账户基本信息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60420.55元。被告朱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工行城中支行作为贷款人、朱兴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朱兴向工行城中支行借款11万元,期限为10年,年利率5.20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年12月2日,朱兴以其所有的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北路23号3幢3-7-2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同年12月5日,工行城中支行按照约定向朱兴发放贷款11万元。朱兴累计偿还了自2008年12月5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本金51284.05元、2008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1日利息16320元。后因朱兴停止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朱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可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58715.9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工行城中支行依法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与被告朱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朱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偿还借款58715.9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202%计付);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城中支行对被告朱兴抵押的位于张湾区汉江街办汉江北路23号3幢3-7-2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朱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民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