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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宋红兵与贾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宋红兵,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贾欣,女,1990年3月31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注册号110102005006326。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伟,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宋红兵诉被告贾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兵、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宋红兵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骑电动车经过八角路红绿灯附近时,贾欣驾驶京x**白色别克轿车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贾欣负全责。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94元、交通费157元、误工费734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衣服损坏赔偿300元、电动车维修费2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贾欣驾驶的京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需扣除自费药及医保报销部分;交通费与实际就医一致的同意赔偿;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误工证明,且原告伤情较轻,病假条也断续,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嘱,不同意赔偿;衣服和电动车并未经我公司定损,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不同意赔偿。被告贾欣未到庭应诉,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在石景山区八角桥南50米,贾欣驾驶京x**号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贾欣负全责。贾欣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陈旧性?)骶尾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主张医疗费1706.92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57元,提供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误工费7345.8元,提供诊断证明为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提供受损裤子为证。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维修费298元,提供发票为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赔偿。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706.94元、交通费157元、电动车维修损失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7345.8元,数额过高,对其主张的误工期92日,有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故误工费本院参考北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5275元。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衣服一般市场价值,考虑折旧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因交通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宋红兵医疗费一千七百零六元九角四分、交通费一百五十七元、误工费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营养费二百元、衣物损失一百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二百九十八元;二、驳回宋红兵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宋红兵负担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贾欣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