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与杨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御葛坊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杨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御葛坊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御葛园营销策划集团有限公司,郭盛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145号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三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蒋端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向群,系公司员工。被告杨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层107。法定代表人杨全友。被告北京御葛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草场地村105室1592室。法定代表人郭盛根。被告北京御葛园营销策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71号1层107。法定代表人杨全友。被告郭盛根。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云公司)、被告北京御葛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被告北京御葛园营销策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销公司)、被告郭盛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向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御葛坊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御葛园营销策划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杨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云公司供货,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云公司履行了义务。同时,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贸易公司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云公司进行对账尚欠货款1197100元,被告杨云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云公司向原告发函告知其变更为被告营销公司,被告杨云公司与被告贸易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947100元至今未能支付。2015年1月23日,被告郭盛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对上述债务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杨云公司、被告贸易公司、被告营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47100元,2、被告郭盛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7100元的事实;2、《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的事实;3、《公函》一份,证明被告杨云公司变更为被告营销公司的事实;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盛根自愿对被告杨云公司、被告营销公司、被告贸易公司对原告的欠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杨云公司、被告贸易公司、被告营销公司、被告郭盛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杨云公司现变更为被告营销公司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四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被告营销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47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因四被告缺席而未经其质证,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冰熊牌冰箱。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云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杨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971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云公司、被告贸易公司与被告营销公司,共同发函言明:被告杨云公司变更为营销公司。事后,被告杨云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0元。余款9471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盛根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自愿对被告杨云公司、被告营销公司的欠款947100元承担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杨云公司现变更为被告营销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云公司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云公司在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现本院查明被告杨云公司现变更为被告营销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变更后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被告杨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营销公司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杨云公司支付货款947100元的债务应当由被告营销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营销公司支付货款9471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盛根对被告营销公司的货款9471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盛根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此款项由法人杨全友、郭盛根负责担保”,表明被告郭盛根自愿为被告营销公司共同承担此债务,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贸易公司共同承担此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贸易公司为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御葛园营销策划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盛根对被告北京御葛园营销策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盛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御葛园营销策划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XX美冰箱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6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35.5元,由被告北京御葛园营销策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郭盛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