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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寇学军与上诉人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学军,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学军,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住商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朱温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彩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上诉人寇学军与上诉人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银资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寇学军于2014年4月9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寇学军请求:1、判令永城银资公司拆除其在寇学军宅基地前占用的5米通道(区间路)上的非法建筑物。2、判令永城银资公司履行为寇学军房屋恢复通水、通电的义务。3、判令永城银资公司赔偿寇学军经济损失1万元。4、诉讼费用以及评估费用由永城银资公司承担。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双方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学军、上诉人永城银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彩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寇学军受让永城银资公司的位于商丘市宇航路北侧,中州路西侧的住宅土地一处,2005年11月26日,寇学军(乙方)与永城银资公司(甲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载明:一、甲方自愿将位于宇航路北侧、中州路西侧的住宅用地(前邻5米的区间路,后邻5米的区间路,东西宽2米,南北长20米),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双方互无争议,土地使用权归乙方使用。二、转让价格:壹万元整。2005年12月16日寇学军取得了商国用(2005)第05140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寇学军,座落宇航路北侧,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土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4米,使用权面积为280㎡,左邻王启英、右邻王敏,前后邻路。2005年12月22日,寇学军(乙方)与永城银资公司(甲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第一条、用地位置:商丘市南京路以南、中州路以西。第二条、用地形状:净用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2米(不包括道路)。第三条、土地权属与用途:土地归国家所有,乙方使用。第四条:分配用地价格:每户地价贰万捌仟元。第五条、住宅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图纸、统一管理。第六条、甲方责任:1、负责施工现场道路畅通和施工用水、用电。2、负责办理各户的房产证明,土地使用证,其费用由乙方负担。3、暖气房建好后,另行计价安装。第七条、乙方责任:1、必须在2000年12月底以前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费。2、负责自建工程的水电费、建设项目报建费、建筑税。3、负责户与户之间的施工协调工作。第八条、需统一施工建房者,按工程预算价交甲方统一施工。建房协议签订后,永城银资公司为寇学军承建了三层楼房的施工建设,施工期间接通了水、电,房屋建成之后又关闭了水、电,寇学军房屋至今未接通水、电。原审另查明,永城银资公司在寇学军宅基前搭建了一座二层简易房屋,占用了部分区间道路。经现场实际测量,自寇学军已建成房屋的后墙起,向南至简易房屋后墙的距离为22.75米,距简易房屋后墙地面处的空调北沿为22.30米,其中自北向南20米系原告出资购买并使用的土地,简易房屋占用了5米区间路2.25米,简易房屋及空调共占用了5米区间路2.70米。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建房协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中载有前邻5米区间路的内容,且寇学军对该区间路享有公共使用权,永城银资公司搭建的简易房屋擅自占用了部分公共出路,影响了寇学军的正常通行,永城银资公司应予拆除该房屋。寇学军要求永城银资公司为其恢复通水、通电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相邻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寇学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寇学军要求永城银资公司赔偿1万元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审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原审原告寇学军宅基前占用5米区间路部分的建筑物,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审原告寇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寇学军上诉称:1、原审未支持寇学军要求永城银资公司为其恢复通水、通电的请求是错误的;2、原审对寇学军提交的证据未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永城银资公司履行为寇学军恢复通水、通电的义务。永城银资公司答辩称:寇学军要求接通水电没有事实依据。对方签订协议没有条款约定永城银资公司有义务通水通电,是否通水通电应找相应部门解决,与永城银资公司无关。永城银资公司上诉称:1、5米路面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永城银资公司名下,公司为了开发利用,在保障寇学军通行的前提下,有权自行决定土地利用;2、寇学军起诉依据是双方的土地转让协议,不是相邻关系,判决依据物权法错误;3、寇学军的诉请不适宜强制履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寇学军的诉请。上诉人寇学军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经对占用寇学军的出路进行测量,永城银资公司占了2.7米,导致无法通车。2、出路并不是像永城银资公司所说的那样,房屋已经全部卖出,规划也与永城银资公司无关,寇学军至今才起诉是因为出路最近才被占用。2005年的出让协议书中明确显示出路是前后都留出5米。3、永城银资公司、寇学军及王启英见证的协议书也可以予以证明,虽然没有找到相应的票据,但有土地证予以证实,原审中王启英也出庭作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永城银资公司是否占压了上诉人寇学军的房屋出路,是否应排除妨碍。2、上诉人寇学军要求上诉人银资公司履行通水、通电的义务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永城银资公司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经寇学军质证后,其认为涉案房屋处仅有永城银资公司向供电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其要求通电只能通过永城银资公司安装的变压器接取。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高压供用电合同经永城银资公司质证,其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寇学军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寇学军不是中州贵府小区业主,故公司没有义务为寇学军供电。本院经审查认为,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永城银资公司是否占压了上诉人寇学军的房屋出路,是否应排除妨碍的问题。经查,双方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中载有前邻5米区间路的内容,寇学军对该区间路享有公共使用权。永城银资公司搭建的简易房屋及空调共占用了5米区间路2.70米。影响了寇学军的正常通行,永城银资公司应当排除妨碍。永城银资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寇学军要求上诉人银资公司履行通水通电的义务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关系,永城银资公司切断寇学军的水、电,影响了寇学军的基本的正常生活。故寇学军要求永城银资公司履行通电通水的义务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原告寇学军宅基前占用5米区间路部分的建筑物,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寇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诉人寇学军恢复通水、通电,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寇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永城市银资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冯 明代理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