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5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芹涛、王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张芹涛,王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553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男,汉族,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肖宁,女,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张芹涛,女,汉族。被告王峰,男,汉族。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活光与人民陪审员罗祝红、侯媛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芹涛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贷字(2011)第(rl20110324000223)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张芹涛人民币38000元,贷款期限为37个月(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2011年3月2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2月24日起被告张芹涛就出现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并且贷款已到期。上述贷款发生日在被告张芹涛与被告王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贷款属于被告张芹涛与被告王峰的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芹涛、王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64.80元、利息(含罚息)384.08元、复利18.07元,合计2766.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登报费。经审查,原告已于2014年8月19日就本案涉讼事项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案件号(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18号],本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且该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的事由和请求已在生效的前诉判决书中作出处理,原告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活 光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琪琪(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