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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何文习与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习,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习,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敏,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勾长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何文习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3)凤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文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敏,被上诉人合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5年4月15日,何文习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原耿黄乡)何屯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是:“甲方(何屯社区居委会)把兽医站东的一块土地承包给乙方(何文习)柒点柒亩,每亩每年肆拾元,承包期限从二00五年四月十五���起至二0三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承包期为叁拾年,合计9240元,一次性付308元,剩余款每年承包到期付款”。2011年底,合众公司经政府批准,证件齐全,在距何文习承包耕地的西南约27米处,建设60米高的17层楼房,何文习承包耕地种植的是果树,何文习认为合众公司所建楼盘影响其土地的采光、日照。如合众公司的楼盖好,可能会对其果木的光和作用造成影响,从而影响其果实的减产和产生损失。经与合众公司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何文习曾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合众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凤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文习的诉讼请求。2013年5月7日何文习再次起诉,合众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合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合众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做出新民管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进入鉴定程序后,2013年10月11日,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贵院委托时果园果实大部分已采摘,无法定量测算受损数量,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2014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9月23日,本案恢复诉讼,经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嘉森森林资源价格评估事务所郑州分所评估,2014年11月20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是:“1、果园里的果树在正常年生长季节(3月中旬至9月下旬)楼房没有遮掩光照。2、果树在早春(2月中旬至3月上旬)期间,即果树休眠期尚未结束时受到楼房遮掩光照影响,果树遮荫面积约为59㎡。所谓果树休眠期是指其整体或某些器官��长即为缓慢或暂时停止的一个阶段是植物特有的生物学特征。石榴是典型的长日照植物。在解除休眠开始萌动前须经一段长日照的光周期诱导,使植株体达到一定温度才能萌芽开花,而果树在此期间受到楼房的光照遮掩,会导致果树花期滞后。因此,在此期间被遮荫光照果树的生长发育会受到一些影响”。评估费10000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是构成相邻权侵权的条件。经过评估,沈阳嘉森森林资源价格评估事务所郑州分所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评估报告结论是:“1、果园里的果树在正常年生长季节(3月中旬至9月下旬)楼房没有遮掩光照。2、果树在早春(2月中旬至3月上旬)期间,即果树休眠期尚未结束时受到楼房遮掩光照影响,果树遮荫面积约为59㎡。所谓果树休眠期是指其整体或某些器官生长即为缓慢或暂时停止的一个阶段是植物特有的生物学特征。石榴是典型的长日照植物。在解除休眠开始萌动前须经一段长日照的光周期诱导,使植株体达到一定温度才能萌芽开花,而果树在此期间受到楼房的光照遮掩,会导致果树花期滞后。因此,在此期间被遮荫光照果树的生长发育会受到一些影响”。根据上述评估结论,何文习承包的果园与合��公司已经建成的楼房系相邻关系,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合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评估报告没有具体准确的数额,经过原审法院释明,何文习坚持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还其采光权,不要求合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合众公司的楼盘,是经过政府部门规划,证件齐全,楼房已经建成,何文习的该项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要么降低楼层,要么拆除建筑,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文习要求评估费10000元,系合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343元、误餐费230元、照相费6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复印费50元、汽油费200元、误工费5100元,与本案没有密切的关联性,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原审判决:一、限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何文习评估费10000元。二、驳回何文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乡合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何文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合众公司所建楼房晚于何文习承包涉案土地的时间,其所建楼房经鉴定影响何文习果园的采光权,合众公司所称其建设的小区经过规划、证件手续齐全,没有侵害何文习的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众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民事责任。二、原审既然认定了涉案的评估报告和合众公司构成相邻侵权,但未判决排除妨害,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三、何文习为鉴定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举证,合众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四、何文习仅是申请果木减产情况与合众公司所建楼房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要求排除妨害,原审判决却称评估报告没有具体准确的数额不支持排除妨害的请求。综上,请求判令合众公司排除妨害,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合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何文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合众公司占用土地是国有土地,经过规划许可,没有影响其采光。本案二审过程中,何文习提交照片3张,证明何文习的土地有塑料大棚;第一次鉴定时司法鉴定所没有按规定的时间来鉴定,影响了何文习的收成;在合众公司下地基时,何文习就去和合众公司交涉,但合众公司不理睬继续施工,影响到何文习的利益。合众公司质证称,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照片不��证明什么问题。本院认为,何文习提交的证据,合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3张照片仅能反映土地有塑料大棚,并不能证明何文习的其他证明内容,故本院仅对何文习的土地有塑料大棚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众公司所建楼房经鉴定确实影响了何文习果树的采光,但影响采光仅为果树在早春(2月中旬至3月上旬)期间,即果树休眠期尚未结束时受到楼房遮掩光照影响,果树遮荫面积为59㎡。由于合众公司的楼房已经建成,该公司楼房影响果树采光的情况不至于以拆除楼房的形式来排除妨害,何文习在原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坚持不改变诉讼请求,不要求合众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不予支持何文习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何文习上诉要求排除妨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文习主张的赔偿损失包括交通费343元、误餐费230元、照相费60元、复印费50元、汽油费200元、误工费5100元,其上诉称与鉴定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本案相关联,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需举证,没有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文习要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文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