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7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柴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柴建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7326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谊,该公司职员。被告:柴建伟,成年。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柴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柴建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