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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朱海、丁义高、张广义与郝老其、张仕林、雷欢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丁义高,张广义,郝老其,张仕林,雷欢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义高。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广义。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老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仕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欢欢。上诉人朱海、丁义高、张广义因与被上诉人郝老其、张仕林、雷欢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3日,郝老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广义、丁义高、朱海交来转让麦格乡麦格村红星寨组田太华、田太忠、李秀兰、王国斌、曹天祥、王林等六家人的梭衣坡矿山所有股权总金额壹佰捌拾万零捌仟圆,现实收预付金额为壹佰贰拾万零捌仟元(¥1208000.00元),余款陆拾万元在2012年2月份动工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4月10日,朱海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张广义付款60000元。2013年6月28日,贵州劲同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申明》,确认该公司从未与任何人签订过采矿权转让协议,从未授权任何人处理采矿权转让事务。2013年10月24日,贵州劲同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清镇市麦格乡麦格村红星寨组梭衣坡矿山属该公司1号采区;该矿区内无其他采矿权人;该公司亦未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合股或参股经营。另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丁义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郝老其付款471250元;朱海以曹付星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郝老其付款111250元;朱海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郝老其付款360000元。同日,中国银行出具《汇兑支付往来账凭证》,确认郝老其收款250000元。郝老其、张仕林、雷欢欢均承认三人系合伙关系,但还有一名合伙人系薛永权,现已无法联系;郝老其在其收到张广义、丁义高、朱海支付的1268000元后,已向张仕林、雷欢欢、薛永权各支付了300000元。原告在知晓受骗后,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258000元,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请: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事实上达成的清镇市麦格乡麦格村红星寨组梭衣坡矿山转让合同;二、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转让款1258000元;三、判令被告以1258000元为本金,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损失;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未经批准,不得转让采矿权,且国家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三被告与三原告就清镇市麦格乡麦格村红星寨组梭衣坡矿山股权达成事实转让合同,转让该矿山给三原告,其实质是将本不属于自己的采矿权转让牟利,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且此转让未经批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三被告依法应向三原告返还收取的转让款1268000元,三原告诉请1258000元,从其自愿。关于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由于三原告在明知未经批准,并未获得采矿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三被告达成该无效合同,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上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郝老其、张仕林、雷欢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朱海、丁义高、张广义转让款1258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海、丁义高、张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31元,由被告郝老其、张仕林、雷欢欢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朱海、丁义高、张广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其拥有涉案矿区的股权,上诉人基于信任与其达成协议,并总共支付了1258000元的转让款。在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履行约定时,才去相关部分查询得知被上诉人并没有处分权,故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以1258000元为本金,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赔偿原告从2011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转让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雷欢欢答辩称:其与上诉人的关系属于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矿山转让合同关系,其只是分得了300000元,且除了三被上诉人之外,还有案外人薛永权亦参与此事并分得了300000元,应追加为其当事人。郝老其收到的是1208000元,50000元是上诉人直接交给张仕林,故该50000元与其无关。被上诉人张仕林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上诉人的关系属于股权转让关系,而不是矿山转让合同关系,且除了三被上诉人之外,还有案外人薛永权亦参与此事并分得了300000元,应追加为当事人。被上诉人郝老其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申明》、《证明》,《转账交易单》、《授权委托书》、《收条》、《单笔转账交易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朱海、丁义高、张广义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郝老其、张仕林、雷欢欢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清镇市麦格乡麦格村红星寨组梭衣坡矿山股权转让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郝老其1208000元作为转让款,并支付被上诉人张仕林50000元协调费。由于被上诉人郝老其、张仕林、雷欢欢并不是清镇市麦格乡麦格村红星寨组梭衣坡矿山的采矿权人,没有权利处分该采矿权,且上诉人朱海、丁义高、张广义亦没有相应的资质,该转让行为没有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故双方达成的转账协议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朱海、丁义高、张广义在本身不具备采矿资质的情况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转让采矿权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故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朱海、丁义高、张广义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0144元,由朱海、丁义高、张广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