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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伟成诉王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成,王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伟成。被告王兴根。原告张伟成诉被告王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成、被告王兴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成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工作期间,被告以家中房子装修、孩子结婚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先后四次借款91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雄伟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实际收到5万元,其他都是利息和赌债,对于50000元现金原告是愿意归还的,也愿意按照银行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张伟成与王兴根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1月25日,王兴根向张伟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伟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11月25日前。借款人:王兴根2012.11.25日”。2013年6月30日,王兴根向张伟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伟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归还日期于2014年12月31日前。借款人:王兴根2013.6.30”。2013年7月1日,王兴根向张伟成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张伟成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34000元正),借款日期为壹年正,于2014.7.1日前还款。特立此据。借款人:王兴根2013.7.1日”。2013年12月23日,王兴根向张伟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伟成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借款人:王兴根2013.12.23日”。后张伟成以王兴根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张伟成陈述对于2013年7月1日借条,系2011年7月1日王兴根向其借款3万元,并出具34000元的借条(其中4000元为利息),之后换过借条,最终为2013年7月1日的借条。其他借条均为借条金额交付给王兴根。王兴根陈述,对于2013年7月1日的借据,王兴根赌博欠赌档的钱,故于2011年7月向张伟成借款30000元,出具34000元的借条,其中4000元为利息,之后换过借条,最终为2013年7月1日的借条。对于2012年11月25日的借据,王兴根收到20000元,借条有10000元是利息。对于2013年6月30日、2013年12月23日的借条,系张伟成与王兴根两人之间赌博,双方之间经对账王兴根总共欠张伟成赌债27000元,王兴根于2013年年底同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和2013年12月23日的2张借条,该2张借条王兴根没有收到一分钱,均为赌债。审理中,张伟成、王兴根一致确认王兴根已归还张伟成借款本金2900元。张伟成陈述当时王兴根口头承诺每笔借款为月息2分,但张伟成表示不需要那么多,到时候看着给;王兴根陈述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张伟成陈述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每笔借款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因计算的利息过高,只向王兴根主张除了借条载明金额以外的利息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因2013年7月1日借条中含有利息4000元,故本院确定该借条中本金为30000元,利息为4000元。故根据王兴根出具的借条、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王兴根向张伟成借款本金87000元。关于借款利息。2013年7月1日借条中4000元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张伟成主张的借款利息8000元不超过每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不包括上述4000元利息),故王兴根应支付张伟成该8000元利息。综上,王兴根应归还张伟成借款本金841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元。王兴根辩称部分借款系赌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兴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伟成借款本金84100元及支付利息4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减半收取1137.5元,由王兴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加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杭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