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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付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XX,男,1990年09月2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4日13时3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西牛良村与城郊乡后庄村交叉口路段,被告人付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杨XX驾驶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付XX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付一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被告人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付XX在本次事故中受伤;3.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付XX已与杨XX就该起事故达成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XX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付XX已与杨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