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左某某,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被告骆某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左麦琴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95年4月收养一女,名叫骆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建有木房六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因生活观念不同,长期无法相互沟通,且被告不想和原告进行思想交流、沟通,反而多次以自残的极端方式逼迫原告,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且照顾女方权益。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庭审后,原告左某某表示放弃分割双方房产,同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一份、左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3、本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四组证人刘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今一直租住刘某某家。4、原告左某某的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肢体残疾四级。5、证人田应波、薛娟玲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被告骆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在庭前谈话中表示不愿意同原告离婚,因结婚证丢失被告忘记结婚时间,原、被告双方收养一女,名骆某,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骆某某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1994年4月收养一女,名骆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建有木房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左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与被告骆某某分居至今。原告左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于同年6月6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4)临渭民初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书、残疾人证复印件、刘某某书面证言、证人田应波、薛娟玲当庭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左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仍未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现原告左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足证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左某某要求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左某某表示放弃分割双方婚后修建的三间砖木结构的厦房,并愿意承担诉讼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位于某某村三组砖木结构厦房三间归骆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 海代理审判员 夏瑞洁人民陪审员 武永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