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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时军等与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时军,王桂花,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刘时军,男,生于1963年3月7日,汉族,系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原告王桂花,女,生于1966年4月2日,汉族,系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芳(特别授权代理),系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久文、李帅(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峰,男,生于1980年9月15日,汉族,系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武久文、李帅(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时军、王桂花与被告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时军、王桂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春芳,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时军、王桂花诉称: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系由两原告于2002年6月18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2007年12月17日,两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评估,一致确认被告现有净资产为5000万元,并于当时签订了一份《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第三人王峰清偿被告债务3000万元并承付贷款利息后,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被告股权转让60%给第三人,使第三人由负债转为持有被告60%的股权;被告公司由第三人管理、经营,原告不再参与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财务人事管理等,原告每年享有被告的固定分红;第三人经营被告期间的投资和收益归第三人所有,原告除上述固定分红外,不再享有被告的任何财产收益,亦不负担亏损责任及债务责任,协议期限至2032年6月29日届满。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协议》,约定:每年的12月16日至20日为固定分红结清日,逾期,第三人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告所有的证照、印鉴、账册、机械设备、设施、生产经营资料等全部移交给第三人管理、存档,并于2007年12月28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通过调查获知:第三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被告债务3000万元并承担贷款利息的义务,且在其管理、控制被告期间,利用职务违法挪用被告经营资金近亿元(含应得收益),从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直至停业。据此,第三人由负债转为占被告60%股权的转让条件未能成就,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王峰不具备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时军、王桂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2月17日《债务清偿及股东变更协议书》1份、《补充说明协议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以及原告共同认定被告的净资产为5000万元,第三人王峰首先偿还债务3000万元,之后该债权方能转为持有被告60%的股份,原告只享有固定的分红,其他收益全部归第三人所有;双方结清分红的日期为每年的12月16日至20日。2、照片20张,拟证明被告在第三人的实际管理控制下已停业,其设备、设施被第三人挪用或出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股东权益。3、山东宝鼎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2份,拟证明第三人与他人成立山东宝鼎重工实业有限公司,王峰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出资7667万元,涉嫌对被告资金的挪用和侵占。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07年12月,原告公司的原股东即本案的两原告与第三人王峰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自2007年至今,第三人王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按协议约定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被告公司。在这期间内,被告公司按照约定向两原告支付固定分红款共计1740万元,第三人王峰也已经按照约定对外清偿了包括被告公司在内的3000万元的债务。因此,原告以合同未得到履行来确认第三人王峰不具备股东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否履行应属于合同关系,股东资格的确立是按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为证明主张,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1份、股东会决议1份、股东权转让协议书1份、公司章程1份、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1份,拟证明以下内容:2007年9月,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经过股东会决议任命王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2007年12月10日公司的原股东王桂花将所持公司的660万元股份中的44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峰,原告刘时军将持有440万元的股份中的220万元股份转让给了第三人王峰,由此王峰在被告公司1100万元注册资本占660万元即60%,两原告在被告公司中各占220万元,即20%。2007年12月17日,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修改了公司章程,将上述股份的构成情况记载于公司章程。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也出具了出资情况表。2、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董事监事情况表1份、2008年1月2日的营业执照1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在2007年12月,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履行完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王峰自此成为公司的合法股东。3、股权质押合同1份,拟证明本案两原告享有上述被告公司40%的股权,因其个人债务现已质押给了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第三人王峰述称:本案开庭之前,第三人已对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公司解散之诉。随后,本案原告又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的第三人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未给付的分红17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300万元,在该案中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对两原告提起了反诉。第三人认为,通过上述诉讼行为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的权利主张是相互矛盾的,既在另一案中主张了分红款,又在本案中要求确认第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这样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另外,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双方约定的对外偿还3000万元的债务,第三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从2007年至今已经七年之久,在这七年的时间内双方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在第三人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后再主张第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与事实和法律相背,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其主张,第三人王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外欠债务明细表1份,拟证明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约定,第三人已经履行了3000万元对外债务的代为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方向第三人提交的14项债务共计3001万元。2、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告刘时军对上述债务又进行了调整和明确,总计是4124437元。根据上述债务偿还清单,第三人以及被告公司与上述债权人达成了还款确认书,债权人也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据,支付凭证证明上述款项已经实际支付。3、(2007)淄民四终字第633号民事调解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2张、收款收据3份,原告刘时军2008年4月15日签字的还款确认书2份,第三人父母打款凭证,61份贷款利息支付证明单,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按照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对外偿还3000万元债务的合同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没有对外偿还的情况。4、固定资产明细表1份,拟证明双方在达成协议之时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上述资产现在仍在厂区内,第三人并没有损坏或搬移,而且通过第三人改造现在有固定资产远高于该表格内的资产。5、货物明细单1份,拟证明在达成协议之前,第三人支付现金从原告处购买的被告公司原有的货物,该货物属于第三人的自有财产。除此之外,第三人还向两原告支付了固定分红款174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7日,原告刘时军、王桂花与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峰签订《关于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第三人王峰作为甲方、原告王桂花作为乙方、原告刘时军作为丙方,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作为丁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公平的原则,就甲方为丁方对外清偿本协议约定债务、甲方将偿还乙丙方的债务关系,并且乙丙方60%的股权转让为甲方等事宜,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第一条、本协议签订及甲方参与前,丁方企业原资产状况及股东构成情况:1、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股东为乙方和丙方(乙方与丙方系夫妻关系),其中乙方出资陆佰陆拾万元,乙方占有公司60%的股权,丙方出资肆佰肆拾万元,丙方占有公司40%的股权。4、丁方现在净资产折合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第二条、甲方为丁方对外清偿债务的具体内容:1、经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由甲方为丁方对外清偿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即丁方负债情况表)中的债务,合计叁仟万元整,并承付贷款利息。(乙、丙方同意将负债由甲方偿还后转为甲方占丁方60%的股份)。2、甲方直接与丁方的债权人协商还款事宜,乙、丙、丁方应当积极配合,如果债权人拒绝接受还款或其他非甲方原因致使无法向债权人直接还款,甲方可将所还款项向相关部门提存,即视为已履行还款义务。乙、丙、丁方的债务在甲方认可接受后负责偿还,不得干涉甲方为实现这目标所采取的方式和所支付的费用。第三条、丁方公司股权的转让:1、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持有的丁方公司的4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同意丙方将持有的丁方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甲方,甲方负责偿还乙、丙、丁三方叁仟万元的负债即债转股,转让给甲方。甲方受让乙方的股份后,占有丁方公司60%的股份,乙方占有丁方公司20%的股份,丙方占有丁方公司20%的股份。由甲方出任丁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乙、丙方保证乙、丙方转让给甲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股份权。3、股权转让后,乙、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审计、公证及变更注册新的营业执照等登记工作。第四条、企业的经营及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1、本协议签订后,丁方公司由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丙方不再参与丁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等。本协议签订后,乙丙方(乙丙方系夫妻关系)每年共同享有丁方公司的固定分红,具体分红数额为:前四年每年乙丙方共享260万元(2007年12月9日至2011年12月8日),第五、六年每年乙丙方共享350万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第七、八年每年乙丙方共享450万元(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第九年后(2015年12月9日至2032年6月29日)乙丙方每年在共享450万元的基础上递加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率再上浮壹厘伍的分红。该土地设施三方不可改变其他用途,不可改变本协议的原则条款。甲方经营丁方公司期间的投资和收益归甲方所有。除上述分红外,乙、丙方不再享有丁方公司任何财产收益,亦不负担亏损责任及债务责任。……同日,原告刘时军(丙方)、王桂花(乙方)与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丁方)、第三人王峰(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说明协议书》,对未尽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内容:四、乙丙方在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后,视为乙丙方对外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的履行,甲方按照乙丙方提供的外债进行清偿,乙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债务清单与相关的债务合同,甲方只承担原合同中的第二条中第1条的规定3000万元的债务,本债务与乙丙方无任何关系。五、每年的12月16日至20日为甲方给乙丙方原合同第四条第1条中规定年分红的结清分红日,逾期甲方交纳滞纳金,按5‰日计算。六、协议书所涉及的利息按2007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日3000万元的数额利息由甲方承担(为产生的贷款利息)。第三人王峰提供外欠债明细表,记载以下内容:“1、山东三八碳素电器厂55万元;2、李忠100万元;3、葛志强160万元;4、苍源洗煤厂75万元;5、章丘徐12万元;6、张大美12万元;7、邢力勤65万元;8、高强慧普公司900万元;9、苍源洗煤厂625万元;10、力鲁特公司900万元;11、莱芜7万元;12、液氧40万元;13、付强8万元;14、袁成伟42万元;上述共计3001万元。”两原告对上述明细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关于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清单与相关的债务合同,也未能提供3000万元债务未能清偿的证据。第三人王峰主张其已偿还上述债务,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收款收据、还款确认书、汇款凭证、贷款利息支付证明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付款系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王峰用个人财产偿还了3000万元的债务;因此,协议约定的债转股的条件未能成就,第三人不应具备公司股东资格。针对原告的主张,第三人王峰辩称:根据四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公司由第三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两原告不再参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财务管理,第三人经营公司期间的投资和收益归第三人所有;两原告享有公司的固定分红,除分红外,两原告不再享有公司任何财产收益。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动用公司财产偿还债务没有依据。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全体原股东即原告刘时军、王桂花签订股东会决议,决定选举王峰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并为法定代表人。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王桂花为王峰。2007年12月17日,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如下股东会决议:1、经股东协商决定,增加新股东王峰。公司股东王桂花所持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股份6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将其中的44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峰;股东刘时军所持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股份44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将其中的22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王峰。转让后,股东王峰所持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股份6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股东王桂花所持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股份2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东刘时军所持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股份2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原股东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2、公司成立新的股东会,由股东王峰、王桂花、刘时军组成。同时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原告刘时军、王桂花及第三人王峰在上述决议上签字,被告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日,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修改的公司新章程记载股东为王峰、刘时军、王桂花。以上情况已于2008年1月2日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能够证明公司股东身份的证据有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股东名册等。本案第三人王峰的股东身份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并记载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因此,从形式上看,王峰具备济南力鲁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从实质上看,王峰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关于济南力鲁特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清偿及股权变更协议书》及《补充说明协议书》。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代为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主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债务,故不具备股东资格;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债务清单以及第三人未履行协议义务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王峰不具备股东资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时军、王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时军、王桂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