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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1年经亲戚介绍认识,1992年6月13日在中村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男孩,1994年开始被告便出去赌博,1995年生育女孩,两个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对家庭事务根本不管,且经常在外进行赌博,原告多次劝告,却遭被告打骂,由于与被告不合,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于2004年8月起诉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小孩还小,听从了法院的劝告,但被告不思悔改,常常去赌博。2009年在起诉,法院仍然判不离。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从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原告第三次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13日在中村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证据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离婚,同时该判决查明原告于2004年也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在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亲戚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月4日生育男孩李某乙、1995年1月27日生育女孩李某丙。2004年原告起诉要求与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2005年外出打工,后2009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原告仍然外出打工,每年年底回家过年。从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后未回家。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建的房子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6月13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又一起生活,生育了两个小孩,原、被告曾经建立了夫妻感情。但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之间因个人的素质、文化程度的差异、个人的喜好等等的不同,在家庭生活中会产生一些矛盾、纠纷,夫妻之间又因缺乏沟通、信任,没有及时消除原、被告间的矛盾、纠纷,使夫妻感情产生破裂,为此原告于2004年、2009年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因生产、生活的需要,原告常年在外务工,事实上造成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分开生活,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困难,使原本夫妻感情就破裂的夫妻感情再次日渐疏远,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当庭调和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无可能,造成调解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和好无效,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符合法律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给被告,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