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袁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胡英霞,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振锁,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胡英霞,被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霍振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且经常打原告,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4月份订婚,2010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22日婚生男孩贾某乙。原告主张2013年正月份分居,被告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举出有效证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矛盾和分歧,但不足以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积极沟通,以协商的方式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的婚姻关系就能得以维持,同时也能给子女一个××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