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马某、张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3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街东村铁锅炖饭店吃饭,因张某乙酒后到被害人井某家门口小便,双方发生吵骂。张某乙返回饭店后,被害人井某、杜某、郝某乙等人跟进理论,与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执厮打,造成杜某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井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郝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杜某、井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郝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宿州市埇桥区杨庄乡街东村铁锅炖饭店吃饭时,因被告人张某乙酒后到被害人井某家门口小便,与井某发生吵骂。被告人张某乙返回饭店后,被害人井某及其亲属杜某、郝某乙又为此事到饭店继续理论,与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害人井某、杜某、郝某乙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杜某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井某左侧第7、8肋骨骨折,被害人郝某乙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井某的伤情均属于轻伤二级,被害人郝某乙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本案由被害人亲属郝某甲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9日,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马某抓获。2014年12月9日,徐州铁路公安处三铺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2014年12月29日10时,被告人张某甲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害人井某、杜某、郝某乙2014年12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井某、杜某、郝某乙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47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井某、杜某、郝某乙对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郝某甲、冯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井某、杜某、郝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友雷的供述与辩解、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甲、张某乙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井某、杜某、郝某乙发生争执后共同将被害人井某、杜某打成轻伤二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马某、张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张某甲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亚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飞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