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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吕某、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2012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吕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胡某于2014年10月21日16时许,至本市崂山区某山庄6号楼202户,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王某、吕某撬窗入室,窃得邵某人民币300元及IBM牌thinkpadR52-1858型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牌D90套机照相机1部、尼康牌SB-800型闪光灯1个、S0ny牌PSVITA游戏机1个、苹果牌iP0dt0uch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4925元。次日中午,由被告人胡某出资,将部分赃物寄至广州。案发后赃物追缴发还。被告人王某、吕某、胡某于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至本市崂山区某山庄小区4号楼3单元101户,由被告人胡某望风,被告人王某、吕某爬窗入室,窃得周某总统特酿干红葡萄酒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440元)及其他品牌葡萄酒2瓶。赃物挥霍。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王某、吕某、胡某的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吕某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系从犯,建议分别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并提交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邵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吕某、胡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吕某、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胡某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