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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均称原告),下均称被告)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四初字第21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均称原告):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法定代表人:杨仲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统平,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强,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均称被告):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于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被告提出的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对本案组织证据交换,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明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向被告订购模具。在被告承揽完毕模具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保管模具。2013年11月4日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所有模具,但被告拒不返还模具。原告被迫于2013年11月向惠州市惠阳区联鸿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联鸿公司)订购模具,重新开被告保管的部分模具,为此向联鸿公司支付模具加工费港币230000元(折合人民币181355元)。由于前述模具加工费的发生是被告拒绝返还模具造成的,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81355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发电子邮件和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模具,但被告均拒绝返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为原告保管的42套模具(模具编号、模具规格名称详见附表,模具价值约为人民币624138元),在不能返还前述模具或前述模具毁损的情况下赔偿人民币624138元;2.被告赔偿逾期返还模具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81355元;3.被告承担本诉的诉讼费用。证据交换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返还为原告保管的42套模具(模具名称、规格、编号详见附表)。被告辩称:原、被告存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是承揽人。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模具均是被告承揽完毕后再交被告保管的。被告在保管模具过程中使用模具为原告加工货物。目前,被告为原告保管了42套模具。该些模具的名称、型号及编号同意原告统计的表格。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模具,但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起诉前没有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模具。其次,被告不清楚原告有否对被告保管的部分模具重新开模。即使原告有重新开模,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合作契约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承揽1套模具,加工费港币25000元。该模具属于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模具。原告仅支付部分加工费,至今未支付其余加工费港币17500元。被告多次催收加工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4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至2015年1月1日)及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其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港币17500元,并提出前述加工费按港币兑人民币1:0.81的汇价折合为人民币。原告对反诉辩称:1.被告反诉提及的模具是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套模具。原告没有支付该套模具加工费的余款港币17500元。2.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对该套模具签订合作契约书的时间是2012年5月15日,约定被告于同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期间提供发票、原告于同年6月7日前支付加工费。原告于同年6月7日前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港币7500元,被告就未再要求原告支付其余加工费。2.原告交被告承揽的模具是需要验收及交付的。模具验收及交付后仍交由被告保管用于加工生产。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6月16日)交付该套模具,至同年9月20日还没有交付该套模具。由于被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曾同意不再主张该套模具的其余加工费,于反诉前也没有要求原告支付该套模具的加工费余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契约书11份、原告与联鸿公司签订的合作契约书4份、付款凭证(原告付款给被告)、付款凭证(包括卖出外汇水单及手续费收入收据、应付帐款明细表,原告主张为其付款给联鸿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电子邮件5份、厂商资料表。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开模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的合作契约书、编号为1312022的送货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有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交易习惯如下:洽谈合作意向,报价;签订合作契约书;被告为原告承揽模具;原告验收模具;验收合格后,原告再将模具交被告保管;原告交付模具给被告保管时,被告或被告的人员在合作契约书预留的“模具保管/异动记录卡”上签章确认收到模具;被告使用模具为原告进行加工生产。原、被告确认被告目前为原告保管42套模具(模具编号、模具规格名称详见附表)。对于附表第6项模具,原、被告均确认包含三种型号的内芯。被告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向原告返还前述模具。原告提交了11份由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契约书。在该些合作契约书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模具、模具所有权归原告,并预先设置了“模具包挂/异动记录卡”,待原告将模具验收完毕并交付被告保管时由被告或被告的人员在该卡上签章确认保管模具。该些合作契约书记载“开模时间”的跨度为2008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开模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的合作契约书记载:被告于2013年1月19日承揽完毕该合作契约书项下的模具,于次日起保管模具;验收模具合格后,被告应于当月的25日至30日提供“INVOICE”,原告“7日内付款”;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请款资料”,则被告应顺延至下月底请款,原告于被告请款的次月月底支付加工费。因此,在该些合作契约书所示原、被告最迟的一笔模具交易中,原告依约最早向被告支付模具加工费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被告反诉的模具加工费是“开模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合作契约书项下的款项。原、被告在该合作契约书中约定:加工费合计港币25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16日完成模具制造;验收模具合格后,被告应于当月的25日至30日提供“INVOICE”,原告“7日内付款”;如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请款资料”,则被告应顺延至下月底请款,原告于被告请款的次月月底支付加工费等。对于该份合作契约书项下的加工费,原告已支付港币7500元,尚未支付港币17500元。原、被告均将该份合作契约书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交给本院。原、被告提交该份合作契约书的版本均显示,被告在该份合作契约书的“模具保管/异动记录卡”上签章确认反诉所涉模具于2015年6月16日完成、于次日起由被告保管。由于原、被告均确认所有合作契约书的“模具保管/异动记录卡”由被告在原告验收模具合格后签章,以确认保管模具,而且在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该份合作契约书中,被告均在“模具保管/异动记录卡”上签章,故该份合作契约书所列“模具保管/异动记录卡”的记载应视为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提交的编号为1312022的送货单显示,被告保管反诉模具后使用反诉模具为原告批量生产货物,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取了被告使用反诉模具为原告生产的货物。关于被告有否在反诉前表示不再主张反诉的模具加工费的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逾期承揽完毕反诉模具而表示不再主张该模具的其余加工费。被告否认逾期承揽完毕反诉模具,否认曾表示不再主张该模具的其余加工费。其一,首先,原、被告于反诉模具所涉合作协议书的“模具保管/异动记录卡”中确认,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即2012年6月16日)承揽完毕反诉模具。其次,为证实被告逾期交付反诉模具,原告提交5份电子邮件,并主张该些电子邮件由被告的人员唐科伟发给原告的人员。被告否认唐科伟是其人员,否认被告人员曾向原告的人员发送前述电子邮件,并主张原告主张的发件邮箱非被告人员使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发出前述电子邮件的邮箱由被告的人员使用,故前述电子邮件不应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反诉模具,证据不足。其二,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曾表示不再主张反诉模具的其余加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两点,被告没有表示不再主张反诉模具的其余加工费。关于原告有否在起诉前通知被告返还模具的查明。原告主张其在起诉前多次通知被告返还模具,被告否认原告的前述主张。由于原告对其前述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在起诉前没有通知被告返还模具。此外,原、被告于庭审中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模具的时间。原告主张原告因被告拒不返还案涉模具而于2013年12月19日与联鸿公司签订4份合作契约书对部分案涉模具重新开模。被告否认该4份合作契约书所列模具与案涉模具有关联。其一,对于原告与联鸿公司签订的合约编号为M-10289A/M-10290A合作契约书以及合约编号为M-10305A/M-10306A合作契约书所列的模具,原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没有指出是对哪些案涉模具的重新开模,故该2份合作契约书所列的模具与案涉模具没有关联。其二,原告主张合约编号为M-10286A/M-10287A/M-10288A的合作契约书所列模具是对原、被告签订的开模日期为2011年7月1日合作契约书所列模具的重新开模。前述两份合作契约书均列有模具3项,但3项的膜胚类型、模具编号不同,且其中2项所用的“产品材质”不同。因此,前述两份合作契约书所列模具不同类。其三,原告主张合约编号为M-10284A/M-10285A合作契约书所列的模具是对反诉模具的重新开模。该合作契约书记载开模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但原告于前述开模时间后(即2013年12月4日)还收取了被告使用反诉模具生产的货物。综上三点,原告与联鸿公司签订的4份合作契约书中,有3份所列模具不是对案涉模具的重新开模,有1份所列模具与被告有否向原告返还案涉模具无关。另查明:原、被告于庭审中选择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处理案涉争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契约书11份、付款凭证(原告付款给被告)、编号为1312022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台湾注册成立,故本案本诉为涉台保管合同纠纷,本案反诉为涉台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选择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处理案涉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原、被告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保管了42套模具(模具编号、模具规格名称详见附表)。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前述42套模具。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前述42套模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前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13年末因被告未返还模具而重新开模发生的损失;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反诉的加工费。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主张的原告于2013年末因被告未返还模具而重新开模发生损失的认定。其一,原、被告没有约定被告保管模具的期间,被告否认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模具。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曾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模具,本院已查明原告在起诉前没有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模具。其二,原告提交其与联鸿公司签订的4份合作契约书等为证,主张原告于2013年末对部分案涉模具重新开模而发生损失。本院已查明,其中3份合作契约书所列模具不是对案涉模具的重新开模,其中1份合作契约书所列模具与被告有否向原告返还案涉模具无关。综上两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于2013年末因被告逾期模具而重新开模发生的损失人民币18135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反诉加工费的认定。原、被告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没有支付反诉加工费港币17500元。其一,原告以被告逾期承揽完毕反诉加工费所涉模具、被告表示不再向原告要求反诉加工费为由,抗辩被告的反诉请求。由于本院已查明被告按约定的时间承揽完毕反诉加工费所涉模具、被告没有表示不再要求反诉加工费,即原告的前述抗辩事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二,原告以被告反诉的加工费经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被告的反诉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1份合作契约书显示,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连续要求被告为其承揽模具,而且本院已查明,在前述合作契约书所示原、被告最迟的一笔模具交易中,原告依约最早向被告支付模具加工费的时间是2013年1月31日。其次,原、被告长期存有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形成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先为原告承揽模具;承揽完毕模具后,原告交付模具给被告保管;被告使用保管的模具为原告加工生产。本院已查明,被告在保管反诉加工费所涉模具后使用该模具为原告批量生产货物,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收取了被告使用该模具为原告生产的货物。综上两点,虽然根据原、被告在反诉加工费所涉合作契约书的约定,原告最迟付清反诉加工费的时间为2012年8月底,该时间距被告提出反诉的时间(即2015年1月27日)已超出两年,但由于原告长期连续与被告发生模具交易,被告在承揽完毕模具后还使用模具为原告批量生产货物,故反诉所涉交易属于原、被告在一段期间内基于同一个整体的意思表示而连续发生的多笔交易行为之一,多笔交易具有整体性,被告反诉加工费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交易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被告反诉的加工费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前述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加工费港币17500元,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偿付前述加工费,并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向被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该日期迟于原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该利率低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15年1月1日止,由于原告前述主张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原告前述主张依法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故前述加工费港币17500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原告实际付款日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被告主张按港币兑人民币1:0.81的汇价将前述加工费折合为人民币。如前述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低于被告主张前述汇价的,前述加工费按前述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如前述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高于被告主张前述汇价的,前述加工费按被告主张的前述汇价折合为人民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42套模具(模具编号、模具规格名称详见附表)给原告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原告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加工费港币17500元(如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实际付款当日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低于1:0.81的,则该加工费按前述中间价折合为人民币;如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于实际付款当日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中间价高于1:0.81的,则该加工费按港币兑人民币1:0.81折合为人民币)、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计至2015年1月1日止)给被告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1855元,由被告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41元,由原告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1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9元,由被告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元,由原告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6元。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联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凯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亚茹附表序号模具编号模具规格名称备注1M-10056APhoneJackTC塑料模具2M-10059APhoneJackCLA塑料模具3M-10081AMB_Mini_CLA上下盖塑料模具4M-10082AMB_Mini_CLA透光片塑料模具5M-10083ACYgma上下盖注塑模具6M-10084ACYgma左/右侧盖注塑模具(09)第6套模具包含三种型号的内芯M-10084BCYgma左/右侧盖注塑模具(07前模仁)M-10084CCYgma左/右侧盖注塑模具(08前模仁)7M-10085ACYgma卡勾注塑模具8M-10130AL-501底座注塑模具9M-10131AL-501底座底盖注塑模具10M-10132AL-501iPod上下盖注塑模具11M-10133AL-501MiniUSB上下盖注塑模具12M-10135AL-501连接绳注塑模具13M-10138AF8Z445上盖(B模)14M-10139AF8Z445下盖(B模)15M-10140AF8Z445透光片(B模)16M-10150ACYgma-A上下盖模具17M-10151ACYgma-A后盖模具18M-10152ACYgma-A透光片模具19M-10164ACube双插上下盖注塑模具20M-10165ACube双插压板注塑模具21M-10169AApolloII上盖注塑模具22M-10170AApolloII下盖注塑模具23M-10171AApolloII压板+支架注塑模具24M-10172AApolloIIul转轴注塑模具25M-10173ACube上盖+下盖注塑模B模26M-10174ACube压板注塑模B模27M-10191AUCG520开关按钮注塑模28M-10192AUCG520上盖面板注塑模29M-10193AUCG520上盖注塑模30M-10194AUCG520ul下盖注塑模31M-10195AUCG520转轴压板注塑模32M-10196AUCG520ul转轴注塑模33M-10197AUCG520au下盖注塑模34M-10198AUCG520uk下盖注塑模35M-10199AUCG520ea下盖注塑模36M-10201AUC540上盖注塑模37M-10202AUC540ul下盖注塑模38M-10203AUC540au下盖注塑模39M-10204AUC540uk下盖注塑模40M-10205AUC540ea下盖注塑模41M-10241ACygma-B上盖+底盖注塑模42M-10242ACygma-B中部注塑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