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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唐有才、方思妮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唐有才,方思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佳,曾用名李佳,男,1987年4月27日生,彝族,思茅区人,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晓华,男,1994年7月14日生,汉族,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普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白云龙,曾用名白开跃,男,1994年1月2日生,汉族,宁洱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洱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有才,男,1991年1月11日生,彝族,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被告人方思妮,女,1992年12月10日生,汉族,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4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佳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廖晓华、白云龙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有才、方思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芳、孙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唐有才、方思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先后参与到宁洱县宁洱镇盗窃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及电瓶。其中,李晓佳盗窃二轮摩托车7辆、电动车1辆、电瓶12只,价值人民币27643元;廖晓华盗窃二轮摩托车5辆、电瓶8只,价值人民币20881元;白云龙盗窃二轮摩托车4辆、电动车1辆、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15655元。李晓佳明知是廖晓华盗窃的二轮摩托车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5280元。被告人唐有才向李晓佳非法购买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被告人方思妮向李晓佳、白云龙非法购买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李晓佳系主犯,廖晓华、白云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晓佳明知是廖晓华盗窃的摩托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晓佳、白云龙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有才、方思妮明知是盗窃的二轮摩托车、电动车而予以低价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晓佳判处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廖晓华、白云龙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唐有才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方思妮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唐有才、方思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五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先后参与到宁洱县宁洱镇盗窃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及电瓶。其中,李晓佳盗窃二轮摩托车7辆、电动车1辆、电瓶12只,价值人民币27643元;廖晓华盗窃二轮摩托车5辆、电瓶8只,价值人民币20881元;白云龙盗窃二轮摩托车4辆、电动车1辆、电瓶4只,价值人民币15655元。李晓佳明知是廖晓华盗窃的二轮摩托车而代为销售,价值人民币5280元。被告人唐有才向李晓佳非法购买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80元;被告人方思妮向李晓佳、白云龙非法购买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廖晓华窜至宁洱县食品公司职工宿舍1幢2单元楼梯口前,将仁某某的云JGP5**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2014年8月20日,李晓佳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而帮助廖晓华在宁洱镇庙山丫口宫廷茶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唐有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80元(摩托车已追退失主)。2、2014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窜至宁洱县宁洱镇小团山商品房1幢南侧空地处,将赵某某的云JLR3**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C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由李晓佳、白云龙骑至景洪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3、2014年8月30日21时许,李晓佳、白云龙窜至宁洱县茶源商业街梧桐网吧门口处,将李某停放(所有人为李某甲)的云JCJ1**黑色本田牌WH125-6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景洪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12元。4、2014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李晓佳、廖晓华窜至宁洱县宁洱镇龙潭路45号,将杨某的云J208**红色锡特电动车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5、2014年9月4日凌晨0时许,李晓佳、廖晓华窜至宁洱县宁洱镇龙潭路119号门口,将邹某甲停放(所有人为邹某乙)的云J022**黑色台铃电动车的四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6、2014年9月8日16时许,李晓佳窜至宁洱县宁洱镇永年茶厂西侧空地上,将陈杰的一辆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C二轮摩托车(未落户)盗走,后骑至景洪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10元。7、2014年9月8日凌晨2时许,李晓佳、白云龙窜至宁洱县宁洱镇南门巷17号(原新民街气象站职工宿舍车库内),将江某某停放(所有人为陈某某)的云J415**黑色新感觉牌XGJ110-2型二轮摩托车和自某某停放(所有人为李某乙)的云J085**立马电动车的四只电瓶盗走,被盗摩托车被李晓佳一直使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电瓶价值人民币640元(摩托车已追退失主)。8、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李晓佳、廖晓华窜至宁洱县茶集团职工宿舍院场内,将董某停放(所有人为云南省普洱茶集团有限公司)的云JF11**红色峰光牌KF15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在骑至景洪销赃过程中因李晓佳无证驾驶被交警扣留。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35元(摩托车已追退失主)。9、2014年9月15日凌晨0时许,李晓佳、白云龙窜至宁洱县卫国林业局卫林小区9幢1单元楼梯口处,将柏某的一辆棕红色锡特电动车(车架号:11W1003171)盗走,后将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方思妮。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电动车已追退失主)。10、2014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窜至宁洱县石油公司住宿部停车棚,将周某某的云JT73**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骑至景洪销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3元。11、2014年9月18日15时许,李晓佳、廖晓华窜至宁洱县西洱河水库对面黄某某葡萄地北侧大门口处,将黄某某的云JX31**黑色轻骑·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停放于宁洱宾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83元(摩托车已追退失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至12月,失主向宁洱县公安局报案称摩托车、电动车及电瓶被盗的情况,宁洱县公安局立案进行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08)思刑初字第9号、(2010)思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普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普劳字(2012)第1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12)宁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8年1月7日被告人李晓佳因犯盗窃罪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晓佳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9日被告人廖晓华因故意伤害被普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白云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电动自行车查询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云JGP5**号机动车所有人为仁某某、云JLR3**号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某某、云JCJ1**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甲、黑色轻骑·铃木牌QS110-C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型号:QS153FMH-A)的车辆所有人为陈某、云J415**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甲、云JF11**号机动车所有人为云南省普洱茶(集团)有限公司、云JT73**号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某某、云JX31**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陈某乙、云J208**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王某某、云J022**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邹某乙、云J085**号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李某乙。5、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宁洱县公安局民警在宁洱县宁洱镇茶源商业街10幢407室、412室分别将被告人廖晓华、李晓佳、白云龙抓获;2014年10月28日9时、10时被告人方思妮、唐有才先后分别到宁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6、手机号码1838792****、1828799****、1512561****的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16日至9月18日被告人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的通话记录及移动轨迹信息,三人在思茅区、宁洱县、景洪市、勐海县活动频繁。7、宁洱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洱县公安局接收扣押涉嫌被盗抢机动车证明、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19日宁洱县公安局分别扣押李晓佳持有的银色断线钳、平口螺丝刀、黑色开锁器各一把、扳手三把、新感觉110-2型黑色摩托车、铃木QS110黑色摩托车各一辆、黑色电动车电瓶盒子八只、苏建瑜持有的棕红色锡特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10月28日扣押唐有才持有的黑色铃木QS110-C型二轮摩托车一辆;2014年12月4日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渡岗中队将同年9月15日扣留李晓佳持有的云JF11**号二轮摩托车移交宁洱县公安局,上述被扣押的摩托车及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失主江某某、黄某某、柏某、仁某某、董某。8、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鉴(2014)431号、47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及电瓶的鉴定价值(人民币):云JGP5**摩托车价值5280元;云JLR3**摩托车价值6600元;云JCJ1**摩托车价值3812元;无号牌“轻骑.铃木”牌摩托车价值5610元;云J415**摩托车价值300元;云JF11**摩托车价值1335元;云JT73**摩托车价值2623元;云JX31**摩托车价值3683元;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车(车架号:HW1003171)价值1680元;“锡特”牌电动车电瓶价值720元;“台铃”牌、“立马”牌电动车电瓶价值均为640元,五被告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晓佳、廖晓华对实施盗窃二轮摩托车、电动车及电瓶的时间、地点、参与的人员及其盗窃经过,进行现场指认、辨认后确认属实,被告人唐有才指认出被告人李晓佳系出售摩托车给他的人、被告人方思妮指认出被告人李晓佳、白云龙系出售电动自行车给他的人。庭审中出具物证照片、辨认照片,经五被告人辨认均无异议。10、视频卡口照片,证实2014年9月18日15时5分46秒李晓佳骑摩托车载廖晓华经过茶街牌坊;15时17分57秒廖晓华骑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经过小松林;15时17分59秒李晓佳骑云JX31**号摩托车经过小松林。11、失主仁某某、赵某某、陈某、黄某某、董某、李某某、江某某、杨某某、柏某、自某某、周某某、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至12月,其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各自被盗二轮摩托车、电动车的牌号及特征等。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廖晓华系朋友,认识白云龙和李晓佳。其知道廖晓华等三人曾在梧桐网吧、石油公司宿舍、卫国局等地盗窃摩托车、电动车及电瓶。2014年8月的一天,廖晓华让其帮忙到新民街脚竹园对面巷子里更换一辆摩托车的锁(未做),其怀疑该车是盗窃所得,有车牌照,行车证上车主姓“仁”,地址为“德安”。摩托车牌照被李晓佳和廖晓华拆下丢在玉米地里。李晓佳等人将从卫国局盗窃的一辆锡特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妻方思妮。其曾看到李晓佳将电瓶拉到地质队对面收废铁处卖。13、被告人李晓佳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其伙同廖晓华、白云龙先后在宁洱县宁洱镇盗窃二轮摩托车共计7辆、电动自行车1辆、电瓶12只。后将所盗部分二轮摩托车骑至景洪等地出售,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出售给方思妮,电瓶被卖至收废品处,所得赃款分配后已挥霍,盗窃时其起主要作用。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其帮助廖晓华在宫廷茶厂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所盗一辆摩托车出售给唐有才。14、被告人廖晓华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其和李晓佳、白云龙先后在宁洱县宁洱镇盗窃二轮摩托车共计5辆、电瓶8只。其将自己从食品公司盗窃的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让李晓佳帮忙出售给唐有才,其余部分摩托车被销赃至景洪,所得赃款分配后已挥霍。15、被告人白云龙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其和李晓佳、廖晓华先后在宁洱县宁洱镇盗窃二轮摩托车共计4辆、电动车1辆、电瓶4只。后将和李晓佳一起盗窃的一辆电动车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方思妮。16、被告人唐有才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其以人民币1800元向李晓佳购买黑色轻骑·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车已退还失主。17、被告人方思妮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5日21时许其以人民币300元向李晓佳、白云龙购买棕红色电动车一辆,车已退还失主。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佳、廖晓华、白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晓佳涉案金额人民币27643元、廖晓华涉案金额人民币20881元、白云龙涉案金额人民币15655元,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晓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廖晓华、白云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佳明知是廖晓华盗窃的二轮摩托车而代为销售,涉案金额人民币5280元,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有才、方思妮明知是盗窃的摩托车、电动车而以低价收购,被告人唐有才涉案金额人民币5280元、方思妮涉案金额人民币168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晓佳、白云龙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盗的摩托车、电动车部分已返还失主,本院对五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且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晓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白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唐有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方思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已交)。六、暂扣于宁洱县公安局的电瓶盒子六只、随案移送的断线钳、螺丝刀、开锁器各一把、扳手三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罗春翠人民陪审员  田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云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