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莫海勇、陈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海勇,陈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海勇,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61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2011年5月17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海,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身份证号码×××5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8月10日刑满释放)。上列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18日因本案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海勇、陈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海勇、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莫海勇、陈海经商议,尾随被害人文某进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路“以纯”服装店内,由被告人陈海负责掩护,被告人莫海勇下手盗走被害人文某放于上衣口袋内一台价值人民币278元的vivo牌s7t型移动电话。得手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莫海勇将手机移交给被告人陈海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文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海勇、陈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文某的陈述,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禅价鉴(2015)2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莫海勇、陈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海勇、陈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海勇、陈海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海勇、陈海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