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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盼盼与赵鲜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盼盼,赵鲜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盼盼。委托代理人郭复英,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鲜志。委托代理人李居峰,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盼盼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为林超峰向被告赵鲜志借款68100元提供担保,并将自有车辆质押给被告赵鲜志,约定如借款恶意不还,车归赵鲜志所有。但该条款属流质条款,属无效条款。借款到期后,林超峰下落不明,原告不知林超峰是否偿还被告借款。现被告已向即墨市人民法院具状起诉林超峰及原告。2014年6月底,原告获悉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后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鲁B×××××北京现代轻型客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确认发动机号为×××的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原车牌号为鲁B×××××)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立即返还车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赵鲜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袁盼盼与林超峰向被告赵鲜志借款681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如恶意不还款则鲁B×××××号车归赵鲜志所有。后原告袁盼盼以该借款为购车首付款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2年期贷款购车,此后车辆一直由林超峰保管使用。2014年3月12日,因借款到期未偿还,赵鲜志以袁盼盼、林超峰等为被告向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额为218100元,(包括上述68100元借款),现该案仍在审理中。2014年5月6日,通过青岛大增二手车交易市场,由卖方袁盼盼过户至买方赵鲜志所有。车辆过户后,林超峰为原告另行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此后,林超峰并为原告偿还过几期车辆贷款。另查明,现涉案车辆已由被告赵鲜志另行转让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原审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就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就本案来说,原告虽称被告赵鲜志在未经其同意后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鲁B×××××北京现代轻型客车)过户,但从法院业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赵鲜志与原告及林超峰之间存在借贷纠纷,涉案车辆系原告用向被告借款68100元作为首付并向银行贷款所购,原告在借款时已约定如到期不能还款则该车归被告所有且车辆在转让前已由被告占有。2014年5月6日,通过青岛大增二手车交易市场,车辆由卖方袁盼盼过户至买方赵鲜志所有。在车辆过户给被告赵鲜志后,林超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此后,林超峰并为原告偿还过几期车辆贷款。且现车辆已由赵鲜志另行转让他人并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认为,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须经登记,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赵鲜志未经其同意恶意转让的行为,原告若对车辆登记管理机关的转让登记行为有异议,可按法定程序向有关机关行使救济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盼盼对被告赵鲜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告袁盼盼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确认发动机号为×××的北京现代轻型客车(原车牌号为鲁B×××××)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该车辆或该车辆等价车款,案件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我方欠被上诉人68100元,因为没有钱还,所以挂在经纪公司卖车,凑了钱还给被上诉人,拿回借条,被上诉人又操作过户,顶林超峰的债务是荒谬的;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占有我方车辆,请求法院调取当日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以证明其系违法过户;三、被上诉人未付一分钱将涉案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意图顶林超峰的债务。林超峰与被上诉人赵鲜志有共同利益。林超峰给我方打了50万欠条,我方没有接受也不认可。银行贷款是我方还的,至今还有49300元已无力偿还,本想卖车还贷,又让人非法转移顶账。被上诉人赵鲜志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上诉人应就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将涉案车辆过户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及林超峰之间存在借贷纠纷,涉案车辆也系上诉人用向被上诉人借款68100元作为首付并向银行贷款所购。涉案车辆在转让前已由被上诉人占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车辆通过青岛大增二手车交易市场过户至被上诉人所有后,林超峰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还偿还了几期车辆贷款。上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未经其同意的恶意转让行为。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调取当日买卖合同及相关手续的申请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允准。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车辆并恶意转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袁盼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颖颖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