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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朱永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朱永清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岚,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清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商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3月0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永清一审诉称:2014年7月6日19时54分许,朱嘉楠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老澄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亭街道三河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绕越积水的唐玉英后部,致唐玉英跌地受伤,后唐玉英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2014年8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嘉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英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永清承担了赔偿责任。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差额部分52226.18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达成理赔协议且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现朱永清就同一事故再次提出赔偿请求,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驳回朱永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朱永清为其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4年7月6日19时54分许,朱嘉楠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老澄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云亭街道三河口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同向步行的绕越积水的唐玉英后部,致唐玉英受伤、车辆损坏。唐玉英经由朱嘉楠驾驶苏B×××××小型轿车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4年8月11日,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嘉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玉英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8月13日,经江阴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朱嘉楠与唐玉英的亲属周进才、周国平、周国英、周国娣、周国芬就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达成如下协议:一、朱嘉楠一次性赔偿周进才、周国平、周国英、周国娣、周国芬因唐玉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一次性补偿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12892元,2014年7月10日前已付60892元,2014年8月13日付72000元,余款18万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进才、周国平、周国英、周国娣、周国芬,并经上述5人同意汇入周国平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二、苏B×××××汽车修理费以定损单为准由朱嘉楠承担;三、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中已包含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和商业险赔偿(当事人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四、该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作一次性解决,钱款付清后各方无涉。同日,朱嘉楠又支付72000元。唐玉英亲属出具收条,载明:共收到交通事故赔偿132892元,上述赔款均系朱永清支付。在保险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朱永清电话联系,有如下对话。业务员:“朱嘉楠的事故,人的部分核下来了,除了18万元打到他们(唐玉英亲属)账上外,你的账上可以打到18745元。”朱永清:“我总共给了你多少发票?”业务员:“你给我了13万多的收据,之前的6万多,昨天的72000元。”朱永清:“好的,你18万打到他的账上吧。”该次通话结束后,朱永清又电话联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有如下对话。朱永清:“你刚才赔付的钱,能不能发个短信给我,什么东西赔多少。”业务员:“我报给你吧,短信不方便,或者你到保险公司来我给你看看。”朱永清:“你给我说一下。”业务员:“医疗费里赔8886.91元。”朱永清:“医疗费只赔到8千多块?”业务员:“是,医疗费里有1900多的非医保部分,要扣掉的。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1029元,这些都是死标准。”朱永清挂断了电话。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及驾驶证、死亡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双方对因唐玉英死亡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10882.09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1029元均无异议。朱永清对保险公司上述项目的理赔金额198745元也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还应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认为电话中已明确告知朱永清所有的赔偿金额为198745元及赔偿明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故不在赔偿明细中,朱永清当时未提出异议,双方对于赔偿金额已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朱永清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朱嘉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永清向唐玉英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理赔机构,仅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其他项目进行理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与朱永清协商一致即不予赔偿,明显损害朱永清利益,朱永清亦未明确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权利,故朱永清仍可主张该项权利。保险公司提出双方已达成理赔协议、朱永清诉请无法律依据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朱永清理赔款差额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朱永清保险理赔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100减半收取550元(朱永清已预交),由朱永清负担2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525元,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朱永清。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已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进行了核定,且就该最终赔付金额双方达成一致,保险公司也已全部支付给朱永清,故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保险金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永清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最终赔付金额达成一致,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明天 关注公众号“”